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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执字第008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陈安国、庄义群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安国,庄义群,陈清林,李帮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凤执字第00883号申请执行人:陈安国,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庄义群,男,196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陈清林,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李帮元(又名李元兵),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滁民一终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庄义群、陈清林、李帮元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执行款168568.5元,执行费诉讼费7939.5元,合计176508元。但被执行��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庄义群银行存款十七万六千五百零八元(小写¥176508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乃军审 判 员  马世卫审 判 员  王 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新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