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2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傅治中与段建国、段钟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治中,段建国,段钟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2702号原告傅治中。被告段建国。委托代理人肖汉兵,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钟磊。委托代理人易亮国,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治中为与被告段建国、段钟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立文、袁建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卉担任记录。原告傅治中、被告段建国的委托代理人肖汉兵、被告段钟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易亮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治中诉称:2011年1月31日因被告段建国急需资金周转,找到其侄子段钟磊,让段钟磊作为担保人,以其年底需资金发放农民工工资为理由向原告傅治中借款人民币现金20万元,并约定于2011年3月1日前准时归还,借款利息另行协商。2011年1月31日至2012年6月17日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全额归还所欠借款,被告当面向原告写了份《借款承诺书》,约定并再次保证2012年7月31日一定连本带息全额归还原告,并约定2011年1月31日至2012年7月31日时间段内利息按年息20%计算,本息共计26万元;超过2012年7月31日未归还的部分,按年利息30%复利计算,并且约定超过2012年7月31日归还期限,被告承诺用其房产或其他财产抵押给原告进行处置,用来归还欠款。2012年7月31日至今,原告多次(平均每月2次)催促被告全额归还所欠借款,被告每次仍以“正在筹集资金,下个月一定归还或者过节一定归还等欺骗原告的赖帐手段”违约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段建国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011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为6万元,2013年7月31日之后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30%计算);2、由被告段钟磊对被告段建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段建国辩称:利息约定30%的标准过高,并且原、被告没有这样的的约定;利息只能计算20万元本金的利息,而不能以26万元为准计算利息,这中间的6万元本身就是利息;借款的当时并没有让段钟磊做担保人,仅仅是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段钟磊辩称:被告段建国在2011年1月31日出具的借据上有段钟磊的签字,足以证明诉讼时效从2011年1月31日至2013年1月31日止,这一期间内段钟磊并未接到原告任何催还款的通知,故原告起诉段钟磊为被告的诉讼时效已过;段钟磊作为所谓的保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保证合同的要件,因为段钟磊不具有保证人的身份,体现在他的签字前面没有明确写明“保证人”“担保人”字样,法律规定需要明确保证人身份来证明保证关系;段钟磊是借款人段建国工程项目的打工人员,完全不具有作保证人的实际偿还能力,这点事实也是原告明知的;2011年1月31日出具的借据,没有保证条款没有担保法规定的要件,因此可以证明段钟磊不是本案借款关系的保证人;即使段钟磊所谓保证人的身份成立,根据担保法和司法解释,法律明确规定不承担责任,体现如下:2012年6月17日被告段建国与原告就借款重新签订了一个借款合同,这个重新确立的借款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借款时间等信息,足以说明2011年1月31日的借款合同不复存在,之前的借款关系全部作废;主债务履行期超过了六个月,法律规定即使有保证人也不能要求其承担责任;所谓的保证人段钟磊在2011年1月31日借据上的签字不是保证和担保真实意思的表示,钱到段建国帐上后原告要求出具借条,段钟磊首先签字写明了证明人三个字,但原告不同意,故后来应原告的要求重新签名,但并未注明是担保人;法律明确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必然无效;关于保证期间的法律限制,担保法都有明确规定。因此即使段钟磊保证人的身份成立,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庭保障段钟磊的权利,驳回原告将段钟磊列为被告并要求还款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傅治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一、2011年1月31日借条1份(系扫描文件,未提供原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存在。二、2012年6月17日借条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段建国之间借贷关系存在,并且有明确借款金额。三、借款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段建国承诺的违约责任、利率和利息、归还日期、抵押担保物。被告段建国对原告证据一的借款事实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从2012年6月17日出具的借据中注明之前的借条已经全部作废,并且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对,要求原告提供原件来对质。对原告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款实际上是20万元,不是26万元,其中6万元是将利息计算在一起了。对原告证据三的修改部分中的2012年7月21日年利率按照百分之三十计算部分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段钟磊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段钟磊作为担保人被起诉不合法,不能证明段钟磊应当承担所谓担保责任,即使段中磊是担保人,也超过了诉讼期限,原告丧失了胜诉权;对原告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其内容不合法,本金变成26万元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该证据中并没有提及段钟磊,所以不能作为起诉段钟磊的证据。被告段建国、段钟磊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有效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段建国通过其侄子段钟磊介绍认识原告。2011年1月31日因被告段建国急需资金周转,要其儿子段超代其向原告傅治中借款20万元,但原告未同意,其求被告段钟磊一起出面。2011年1月31日,两被告与原告碰面,被告段建国再次向原告要求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同意借款,但要求被告段钟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而被告段钟磊只愿意作为证明人。后应原告要求,被告段钟磊在借条上签字,但其并未注明是作为担保人还是证明人,而该份借条上亦未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后原告将20万元借款支付到被告段建国的银行帐户。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段建国要求还款,并通过被告段钟磊联系段建国。2012年6月17日,被告段建国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款承诺书》,该承诺书上注明:被告段建国于2011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因段建国单方违约,原告与被告段建国经协商一致后,段建国向原告承诺于2012年7月31日前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双方确认至2012年7月31日止,借款本金为20万元,利息为6万元,共计26万元。如2012年7月31日前,被告段建国未归还上述本息,则按年利率30%计算从2012年7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段建国在该《借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同时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上注明:“今借到傅治中现金人民币26万元,归还日期2012年7月31日前归还,2012年6月16以前原始条据全部作废”。而被告段钟磊并未参与原告与被告段建国于2012年6月17日的协商过程,亦未在《借款承诺书》及新的借条上签字。至原告起诉日止,被告段建国仅向原告归还了1.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傅治中与被告段建国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段建国未履行还款的义务,应该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段建国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段建国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段建国于2012年6月17日协商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31日,并约定2011年1月31至2012年7月31日的借款利息为6万元,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段建国已经支付的1.5万元。而2012年7月3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双方约定按年利率30%计算,本院认为该约定过高,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段钟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段钟磊虽然在2011年1月31日的借条上签字,但并未明确其是作为担保人,而根据本案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段建国,原告出借的款项也全部支付到了被告段建国的帐户上,而被告段建国于2012年6月17日重新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承诺书》及借条可证实,原告与被告段建国就原借款20万元的还款期限、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进行了重新约定,其中借条中还注明2012年6月16日前的条据全部作废,而上述《还款承诺书》及借条上均无被告段钟磊的签名,由此可知,即使2011年1月31日的借条被告段钟磊是作为担保人签字,原告与被告段建国在2012年6月17日变更了主合同后,并未取得被告段钟磊的书面同意,被告段钟磊亦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段钟磊无须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段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傅治中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借款利息4.5万元。二、限被告段建国在上述期限内向原告傅治中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傅治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段建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70元,由被告段建国负担5000元,由原告傅治中负担137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故由被告段建国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蓓审 判 员 王立文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 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