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栗民一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3)南法栗民一初字第92号原告刘某某,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某某,女,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荣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被告无故怀疑原告有外遇,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中秋节,原告去被告家送礼时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侮辱谩骂并扣车扣人,双方自此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阳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失实,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为维护家庭和睦及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阳某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12月14日,原、被告亲自到衡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月1日,双方生育男孩刘某乙,2012年9月3日生育女孩刘��丙。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一辆牌号为湘DHXX**的北京现代牌小车、三台检测仪器。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但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夫妻间缺乏沟通、互不信任所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体贴,互谅互让,换位思考,改正各自自身的缺点,通过有效的沟通从而增进夫妻间的感情,彼此间多从有利于家庭和睦以及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和好的。故对于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阳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阳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荣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志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