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终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富芳园种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希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富芳园种业有限公司,马希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1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富芳园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麒西路68号1幢。法定代表人王丽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戎祥伦,江苏昌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希元。委托代理人魏田陵。上诉人南京富芳园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芳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希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芳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祥伦、被上诉人马希元的委托代理人魏田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希元一审诉称:自2011年起,其向富芳园公司先后四批供应豇豆种子,价款共计89500元,后富芳园公司支付部分款项,余款20000元一直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要求给付。富芳园公司一审答辩并反诉称:对马希元向富芳园公司供应豇豆种子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认可尚欠种子款20000元未付。但马希元供应的种子有质量问题,导致740公斤价值18500元的种子无法销售,故富芳园公司认可还应支付种子款1500元。因马希元销售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给富芳园公司造成损失30000元,故提出反诉,要求马希元支付富芳园公司损失30000元,并由马希元自行将未销售的740公斤种子收回。针对富芳园公司的反诉,马希元一审辩称:其供应给富芳园公司的种子不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驳回富芳园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起,马希元先后向富芳园公司供应四批豇豆种子合计3700公斤,富芳园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后经双方结算,富芳园公司于2012年7月6日向马希元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马希元种子款20000元。2013年4月27日,马希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富芳园公司支付所欠种子款20000元;富芳园公司提起反诉,认为马希元供应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致740公斤价值18500元的种子无法销售,该款应予抵扣;另因已销售种子存在的质量问题致富芳园公司向有关买家赔偿造成富芳园公司损失30000元,但富芳园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原审法院认为:马希元与富芳园公司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马希元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了交付种子的义务,富芳园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货款。马希元要求富芳园公司给付尚欠货款20000元,富芳园公司亦认可该事实,故马希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佐证,富芳园公司辩称马希元提供的种子有质量问题致其产生损失,并要求马希元赔偿,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富芳园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富芳园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马希元货款20000元;二、驳回富芳园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5元,合计425元,由富芳园公司负担。宣判后,富芳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我国种子法的规定,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马希元称其销售的种子是承包责任田生产的,无需生产许可证,但没有提供确切的证据,且从马希元销售种子的批次和数量来分析,马希元不属于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情形。原审法院忽视了马希元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事实,存在重大疏漏。二、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富芳园公司在原审时出示了马希元提供的整袋种子,马希元承认包装袋是其提供的,但不认可袋子里的种子也是其提供的,称袋子里的种子已被调换。为此,富芳园公司两次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袋子内的种子和袋子封口进行鉴定,并要求法庭责令马希元提供在发货前双方的封样种子进行比对,但原审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未将是否准许鉴定的决定告知富芳园公司,属程序违法。三、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档案并保留种子样品,本案的举证责任应该倒置,一审法院把举证责任推给富芳园公司不当。四、本案是种子买卖合同纠纷,除适用合同法等法律外,还应当适用种子法,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马希元的诉讼请求,判令马希元将不合格的740公斤公牛种子收回,并赔偿富芳园公司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马希元承担。二审审理期间,富芳园公司当庭出示了一整袋豇豆种子,并述称该袋种子是由马希元提供,目前尚未拆封。同时提出申请,内容为:1、请求法庭责令马希元提供其发货前与陈友生封样的花豇豆种子及种子质量证明、检疫证明;2、请求法院取出封样的花豇豆种子与富芳园公司仓库内的剩余花豇豆种子进行比对,并对花豇豆种子进行质量鉴定。证明富芳园公司仓库内剩余的花豇豆种子是马希元提供的,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马希元答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多次的业务往来,马希元提供的种子是富芳园公司验收合格后入库的,并且已经进行了结算,富芳园公司也出具了欠条。在富芳园公司验收合格7个月后才向他人出售这些种子,现在富芳园公司提出种子存在质量问题,既无法确定富芳园公司出售的有问题的种子及其仓库中的种子是否是马希元出售给富芳园公司的种子,也无法查明种子出问题是否因保管不善所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马希元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富芳园公司当庭出示的一整袋种子,马希元认可该包装袋是其提供的,但辩称马希元发货时袋子是用绳子捆扎的,现在袋子是用机器封口的,无法证明袋子里的花豇豆就是马希元提供的。对于富芳园公司提出的申请,马希元认为回复:1、双方交易是富芳园公司员工陈友生看好种子后发货的,双方没有封样。马希元只是农民,家里承包了土地,平时地里种的豇豆,如果蔬菜价格高,就当蔬菜卖,如果蔬菜价格低,就当种子卖,马希元并不是专业销售种子的,其没有种子质量证明、检疫证明。2、现在无法确认富芳园公司提供的种子就是马希元出售的,富芳园公司也不都是从马希元处采购种子,所以对富芳园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认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另查明:2012年7月6日富芳园公司向马希元出具的欠条载明:2012年7月6日马大哥(马希元)来南京,给付36500元整,尚下欠马希元种子款20000元。本案一审过程中,富芳园公司提交了安阳至武昌的火车票等票据,用于证明其公司为处理种子质量问题前往河南而产生的差旅费,富芳园公司提供的火车票显示的时间为2012年6月18日。富芳园公司陈述,在2012年6月18日前,该公司就知道种子存在质量问题了。对于为何在2012年7月6日向马希元出具欠条时未对种子存在质量问题进行表述,富芳园公司陈述,因当时处理种子质量问题的人员与同马希元结账的人员并不相同因当时处理种子质量问题的人员与同马希元结账的人员不是同一人,双方之间沟通上出现问题,所以未在出具给马希元的欠条中对种子存在质量问题进行表述。关于案涉种子在发货前是否进行了封样,富芳园公司陈述双方当时进行了封样,封样留存在马希元处;马希元陈述当时是富芳园公司的员工看好种子后决定购买的,没有进行封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富芳园公司要求法庭责令马希元提供种子质量证明和检疫证明的申请,因该项要求并不在富芳园公司的反诉请求中,且马希元亦陈述其仅是农民,并非专业的种子经营者,没有种子质量证明和检疫证明,而富芳园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马希元系专业的种子经营者,故对富芳园公司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富芳园公司要求法庭责令马希元提供发货前封样种子的申请,因富芳园公司与马希元关于发货前是否就种子进行了封样陈述不一致,马希元不认可发货前双方进行了封样,富芳园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当时进行了封样并将封样留存于马希元处,故对于富芳园公司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富芳园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因马希元对于富芳园公司当庭提供的种子不予认可,富芳园公司既未能证明当初双方留存了封样种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现富芳园公司库存的种子系马希元提供,故对于富芳园公司提出对马希元留存的封样种子与富芳园公司仓库库存种子进行比对及质量鉴定的申请故对于富芳园公司要求对马希元留存的封样种子与富芳园公司仓库库存种子进行比对及质量鉴定的申请,因无法确定比对样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富芳园公司二审期间的陈述及案涉欠条出具的时间,可以证明富芳园公司得知种子出现质量问题在先,与马希元结算并出具欠条在后,富芳园公司在明知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形下,于2012年7月6日支付了部分货款并对剩余货款出具欠条进行了确认,在欠条中并未对种子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任何表述,该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富芳园公司对于马希元的供货予以认可。现富芳园公司认为马希元提供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但富芳园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种子及其库存的种子系马希元所销售给富芳园公司的种子,故对于富芳园公司认为马希元提供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要求马希元赔偿30000元损失并退还库存740公斤种子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富芳园公司认为马希元系专业的种子经营者,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还应适用种子法,而一审法院未适用种子法的上诉理由,因富芳园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马希元系专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一审法院依合同法处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富芳园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上诉人富芳园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阿珍代理审判员 夏奇海代理审判员 周宏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俊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