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富民二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廖义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廖义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二初字第640号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吴利,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世文,男,汉族,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邓敏,女,汉族,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廖义涛,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廖义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林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义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廖义涛于2006年12月14日向原告下属的东湖分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14日起至2007年12月13日止。借款逾期后,被告廖义涛未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6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5100.60元未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廖义涛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同期内按月利率7.1400‰计算,逾期后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10.7100‰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廖义涛未到庭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廖义涛于2006年12月14日向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东湖分社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农信户借字(2006)第号《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办理了编号为号的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1400‰计算,逾期后月利率为10.7100‰。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14日起至2007年12月13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廖义涛并未按照协议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2009年5月30日,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廖义涛发送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廖义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429.58元,被告廖义涛签字确认。2011年3月21日,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再次向被告廖义涛发送《逾期借款通知书》,但无法找到被告廖义涛,后由其户籍地村的村干部代为签收。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廖义涛仅支付利息569.32元。截止2013年6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5100.60元未归还。上述事实,本院综合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廖义涛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廖义涛提供借款后,被告廖义涛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和还款方式归还本金及其利息。现借款已经逾期,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故对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廖义涛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所欠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义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截止2013年6月21日止的利息15100.6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廖义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群代理审判员  卢玉丹人民陪审员  郭学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晓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