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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三终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樊留现、吴某某与李某某、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留现,吴某某,李某某,兰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平民三终字第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樊留现,男,1959年5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坤明,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志诚,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1992年4月2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彩虹,女,1968年10月13日出生,系吴某某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80年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志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某某,男,1989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兰现锋,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系兰某某之父。上诉人樊留现、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20时许,李某某和其丈夫降亚宾骑着电动车带着儿子降欲希回家,当行至汝州市侯饭线米庙镇铁炉马路段时,张亚东驾驶桑塔纳轿车(事故发生时悬挂的“豫A367**”号牌照系套牌)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李某某和其丈夫降亚宾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李某某和降亚宾、降欲希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张亚东驾车逃逸,李某某和降亚宾、降欲希分别被送往医院治疗。李某某因伤情严重,先后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汝州宋氏金博大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腹股沟区软组织开放性损伤、盆骨骨折、右膝关节外伤、颅脑损伤、左侧颞顶头部皮下血肿、腹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裂伤、胸腔积液、肋骨骨折、腹部闭合伤、脾挫裂伤等多重伤害。2012年10月11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汝公交认字(2012)第1058号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亚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和丈夫降亚宾及孩子降欲希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张亚东驾驶的桑塔纳轿车系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公安分局所有,该车已经于2010年12月9日交武汉市鑫汇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报废回收,但是武汉市鑫汇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蔡甸区回收站(不具备法人资格)却在2011年元月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在其回收站内从事报废车辆拆解生意的李周献,李周献于2011年1月份左右又将该车以4500元的价格卖给樊留现。兰某某又将该车转卖给吴某某,直至张亚东驾驶该车造成本起交通事故。2013年1月10日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受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做出豫(汝)价评字(2013)第00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李某某的电动车损失为2400元。2013年4月17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做出平金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8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某构成七级伤残和八级伤残。李某某受伤后,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天(2012年9月14日20时至2012年9月14日23时),支付医疗费1861.15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54天(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11月8日),支付医疗费295096.61元;在汝州宋氏金博大医院住院14天(2012年11月8日至2012年11月21日),支付医疗费4384.43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7天(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8日),支付医疗费1558.10元。以上共住院76天、医疗费支出累计302900.29元。李某某和丈夫育有三个子女,长子降欲迪现年12岁(2001年2月22日出生),长女降奕涵现年5岁(2007年6月27日出生),次子降欲希现年2岁(2011年4月28日出生)。李某某户口簿显示其为农村户籍,但其持有的于2007年3月12日办理的房产证显示其经常居住地为“汝州市丹阳西路物资集团公司住宅楼2号楼2单元4楼南”,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李某某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1266元、鉴定费600元。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亚东驾驶桑塔纳轿车(事故发生时悬挂的“豫A367**”号牌照系套牌)与李某某乘坐的电动车相撞,致李某某及其丈夫和孩子受伤的后果,侵权人张亚东理应对李某某及其丈夫和孩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中,本院依法告知了李某某的丈夫和次子降欲希,可以作为被侵权人一并参加诉讼,但李某某的丈夫和次子降欲希的父母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庭审中,樊留现辩称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与其无关,尽管其提供有马红伟、李宏普、刘桂亭、安延召等人证言,证明其从武汉拖回的两辆报废车非事故现场车辆,但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又未提供证人身份证件,李某某对证人证言又不予认可,结合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对李周献和樊留现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现场肇事车辆系樊留现从武汉拖回的两辆报废车中的其中一辆,故其关于李某某起诉主体错误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樊留现虽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调取对李二伟的有关证据并申请进行勘验,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其申请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故本院决定不予调取。兰某某辩称其所购的报废车已转让给吴某某,其本人非现场事故责任人,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兰某某关于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吴某某尽管非现场事故责任人,但因其与兰某某签订有“车辆买卖协议书”,其为买受人,现场肇事车辆为其所买的报废车辆,事实清楚,其住院一事并不妨碍诉讼活动的进行,故其要求本院中止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吴某某又辩称张亚东的驾车行为并未得到许可,其行为是借用行为,但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吴某某提出兰某某是从汝州市陵头镇的一个叫王阳的人的手中购得肇事车辆,而李某某自始至终未向该人主张权利,本案属漏列被告,因其不能提供有关王阳的具体身份信息,故吴某某辩称李某某加重了其和其他被告赔偿义务的理由,本院也不予采纳。关于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根据李某某遭受的损害结果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定赔偿20000元为宜,李某某请求三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核算标准,因李某某未提供本人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结合李某某的住院情况,本院酌定分别以40元∕天、30元∕天、30元∕天、10元∕天为宜。李某某虽为农村户籍,但其提供有在汝州市区于2007年3月12日办理的房产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应按城镇居民年均纯收入和纯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有关损失。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302900.29元(1861.15元+295096.61元+4384.43元+1558.10元)、误工费8600元[215天(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4月16日定残前一日)×40元∕天]、护理费2280元(76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76天×30元∕天)、营养费760元(76天×10元∕天)、交通费1266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79895.06元(20442.62元/年×20年44%)、被抚养人长子降欲迪生活费18127.50元(13732.96元/年×(18周岁-12周岁)÷2人×44%]、被抚养人长女降奕涵生活费39276.27元(13732.96元/年×(18周岁-5周岁)÷2人×44%]、被抚养人次子降欲希生活费48340.02元(13732.96元/年×(18周岁-2周岁)÷2人×4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电动车损失2400元,上述十三项费用共计626725.14元。李某某在起诉时,曾将“武汉鑫汇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武汉鑫汇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蔡甸区回收站”、李周献、张亚东等人与上述三被告列为共同被告,但在一审开庭前李某某又撤回对“武汉鑫汇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武汉鑫汇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蔡甸区回收站”、李周献、张亚东等人的起诉,理由是“武汉鑫汇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武汉鑫汇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蔡甸区回收站”、李周献、张亚东等人与李某某达成和解,并已按和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其中“武汉鑫汇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武汉鑫汇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蔡甸区回收站”、李周献共同赔偿李某某15万元,张亚东赔偿李某某8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之规定,本院就李某某对撤回部分被告的起诉而可能出现的法律后果,向其进行了法律释明,李某某仍表示自愿撤诉,该行为属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经审理查明,武汉鑫汇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蔡甸区回收站由于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赔偿责任依法由武汉鑫汇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中,由于共同侵权人责任范围难以确定,故本院推定各共同侵权人应承担同等责任。诉讼中李某某撤回对“武汉鑫汇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李周献、张亚东等人的起诉,视为李某某对该三位共同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313362.57元(626725.14元÷6人或单位×3人或单位)的放弃,即被告樊留现、兰某某、吴某某应共同承担赔偿原告313362.57元(626725.14元÷6人或单位×3人)的赔偿义务。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樊留现、兰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失费等费用共计313362.57元。被告樊留现、被告兰某某、被告吴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66.81元,由樊留现、兰某某、吴某某共同负担。樊留现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2011年6月份,我从湖北购买的两辆白色桑塔纳轿车。一辆是四速,一辆是五速(四速车的发动机号为838571,车辆识别代号为123888,车辆型号为330K8BLDL;五速车发动机号为1141453,车辆识别代号为044626,车辆型号为330K8BLOLTD2),其中该车从湖北拖至汝州市西环路与向阳路交叉口处时,就地将其中的一辆四速桑塔纳轿车以6000元的价格出卖给汝州市煤山办事处赵庄村刘国亭,现该车由刘国亭正常使用。另外一辆五速白色桑塔纳轿车经安延召说合卖给李宏普,李宏普将该车转卖给汝州市洗耳办事处司屯村的李二伟,现该车由李二伟正常使用。我购买的两辆白色桑塔纳矫车均不是该案的事故车辆,该案的事故车辆发动机号905065,车架号071295,原车牌号为鄂DA21**报废车。且该车在汝州市区受让的原车主为汝州市陵头乡的王阳。因此原判决使用推定认定该事故车辆系樊留现从武汉拖回的两辆报废车其中的一辆。该认定实属认定事实不清。2、原判认定证据不足。我购买的是两辆白色桑塔纳轿车,而事故车辆是黑色桑塔纳轿车。至于汝州市的车主王阳与兰某某、吴某某、张亚东等人对该事故车辆是怎样进行转让,我一概不知。原判仅仅依据违法调取的证据来认定我承担责任,缺乏必要的证据。李周献的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调查笔录从形式上看,只有调查人王辉一人,且是在2012年10月11日作出事故认定书之后的12月6日调取的,该事故认定书作出之日就意味着交通事故的认定己经结束,而之后的调查行为实属越权;该调查笔录的制作发生在两个时间段才完成,被调查人李周献作为证人并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身份及内容的真实性,该调查笔录从内容上存在着前后矛盾,其内容除了能证实是两辆白色桑塔纳外,对车的发动机、车架号均不知道也未记载(详见李周献2012年12月6日的调查笔录第三页二行)。然而该笔录第四页第八行记录的内容很明显是采取一种诱导的方式制作的,既然笔录的前面不能确定出卖车辆的型号,那么最后怎么能确定该车与樊留现有关系呢?从肉眼可以看出第八行、第九行的问话是发生在该笔录制作后的另外一个时间填补的内容,同时两行问话的书写间距与整个笔录书写间距对比存在着差异。如果该笔录系李周献所为,李周献与该案直接的利害关系。该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原判程序违法。原审中,我在举证期间内向原审法院提出两辆白色桑塔纳轿车现场勘查和李二伟调查的申请,原判认为不属调查范围。原审准许李某某撤回对武汉鑫汇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李周献、张亚东的起诉不利于查明案件的事实,同时加重了同案被告的责任。原审漏列了事故车辆的的出卖人王阳。4、原审认定武汉鑫汇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李周献赔偿李某某15万元,张亚东赔偿李某某8万元,缺乏事实根据。5、原审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8.4万元,该款应予扣减。请求:1、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2、驳回李某某对樊留现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李某某负担。吴某某上诉称,1、该案原审程序违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辆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武汉鑫汇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李周献均参与了肇事车辆的交易,对于李利娜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为连带责任就是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因此一审法院同意李利娜撤回对武汉鑫汇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李周献的起诉属程序违法。本案漏列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所有参与肇事车辆买卖交易的人员均应对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即为必要共同诉讼,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而原审法院对于樊留现将肇事车辆转让给谁?兰某某又是从何处购得肇事车辆这一事实根本不予查证,不予追加,应属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李利娜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我没有参与,鉴定程序违法,应当依法重新鉴定。2、原审法院同意李利娜撤回对武汉鑫汇报度汽车回收有限公司、李周献、张亚东的起诉,直接导致本案相关事实不能查清,加重了其他被告人的民事责任。3、张亚东的驾车行为并未得到吴某某的许可,其行为是借用行为。本案的事故责任应由张亚东承担,我只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同意李利娜撤回对张亚东的起诉,同样加重了我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利娜辩称,1、2012年9月14日张亚东驾驶本案的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及丈夫孩子受伤,我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系报废车辆,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张亚东驾驶的桑塔纳轿车系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公安分局所有,该车己经于2010年12月9日交武汉市鑫汇报废汽车有限公司回收,但武汉市鑫汇报废汽车有限公司蔡甸区回收站却在2011年元月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在其站内从事报废车辆拆解生意的李周献,李周献于2011年1月左右又将该车以4500元的价格卖给樊留现,兰某某又将该车转卖给吴某某,直至张亚东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樊留现及吴某某都属于该肇事车辆的转让人或者受让人。我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2、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在一审程序中,我撤回对武汉市鑫汇报废汽车有限公司、李周献及张亚东的起诉完全是自己对自己的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的处分,无任何违法之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所以原审法院准许我撤回对武汉市鑫汇报废汽车有限公司、李周现及张亚东的起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任何违法之处。原审法院在该案中没有漏列当事人,兰某某称肇事车辆是在网上从王阳处购买,但是他没有转卖人王阳的任何身份信息,同时无论王阳是否参加诉讼都不会影响兰某某在本案中转卖人或者买受人的身份。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所以原审法院完全没有必要追加王阳参加诉讼。本案的肇事司机系张亚东,无论张亚东和吴某某之间是何关系都无法改变本案的肇事车辆是报废车辆的事实,都无法改变吴某某从兰某某处购买肇事车辆的事实。李利娜没有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8.4万元,如果报销了,这也是国家对其个人受伤花费巨额费用的一种补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兰某某辩称,肇事司机我不认识,车也不是从我手中开走的,我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肇事车是由张亚东驾驶并归吴某某所有的车辆,吴某某的车是从兰某某手中购买的,兰某某称他是从赶集网上得到信息和叫喜龙的人以大宇兰龙轿车交换的车,而喜龙是从王阳的人手中购买的,王阳的前手是谁,和樊留现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事实不清。应将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公安分局、武汉市鑫汇报废汽车有限公司、李周献等作为第三参加诉讼,进一步查清肇事车辆的买卖情况。李利娜与樊留现共同申请出庭的证人,同时,也是本案肇事车辆的前手出卖人李周献证实:经其手向樊留现出售了两辆报废车,另外,还有一辆报废车的提车人和付款人为樊留现的内弟杨书军。因此,该案的处理与杨书军存在利害关系,应通知其参加诉讼。故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汝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陈亚超审判员  李新保审判员  尚少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卫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