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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东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路卫芳与宁明高、和金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卫芳,宁明高,和金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东民初字第593号原告路卫芳,女,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常志平,邢台市桥东区西大街维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明高,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内丘县。被告和金水,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内丘县。原告路卫芳与被告宁明高、和金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卫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志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瑞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明高、和金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路卫芳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卫芳诉称,2011年9月22日原告的司机郭敬涛驾驶冀EZ35**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时与被告和金水驾驶的冀EU23**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停运17天,该事故于2011年10月10日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和金水驾驶冀EU23**号重型自卸货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曾起诉到法院,但被告同意和原告调解,于是原告在2012年7月4日向法院提出撤诉,没有想到被告却在原告撤诉后,一直给予推脱至今,也没有给解决,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依法再次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因车辆停运损失评估结论的作出,原告路卫芳于2013年10月23日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20000元。被告宁明高未作答辩。被告和金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20时50分,和金水驾驶冀EU23**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7国道与北外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郭敬涛驾驶冀EZ35**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和金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和金水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郭敬涛无责任。冀EZ35**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路卫芳。经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证,冀EZ35**轿车定损总金额为9511元,花费车损鉴证费600元。经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EZ35**出租车日停运损失为220元,花费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冀EU23**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3月6日0时起至2012年3月5日24时止。2013年12月6日,原告路卫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赔偿原告路卫芳车辆损失8000元。2013年12月21日前履行完毕。原告路卫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之间其他无争议。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车损鉴证费发票、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专用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2013)邢东民初字第593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和金水驾驶冀EU23**重型自卸货车与郭敬涛驾驶冀EZ35**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和金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和金水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郭敬涛无责任;冀EU23**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路卫芳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冀EU23**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种,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率为20%,冀EU23**重型自卸货车应属营运车辆,故应确定事故发生时被告和金水系受雇于被告宁明高驾驶冀EU23**重型自卸货车,对原告路卫芳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部分损失及不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部分,应由被告宁明高予以承担,被告和金水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停运损失,原告路卫芳主张冀EZ35**出租车停运17天,其提交的邢台佳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单/报价单显示进厂日期为2011年9月26日,出厂日期为2011年10月08日,故应确定EZ3582出租车停运时间为12天,经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EZ35**出租车日停运损失为220元,停运损失计算为2640元。综上,原告路卫芳车辆损失9511元,扣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剩余7511元的20%为1502.2元及停运损失2640元、车损鉴证费600元、日停运损失鉴定费2000元,共计6742.2元由被告宁明高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明高赔偿原告路卫芳车辆损失、停运损失、车损鉴证费、日停运损失鉴定费等共计6742.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路卫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路卫芳负担80元,被告宁明高负担220元(原告路卫芳已预交,被告宁明高直接给付原告路卫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现东代理审判员  房 伟人民陪审员  侯卫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宝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