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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39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陈丹华与叶前晖、林隆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丹华,叶前晖,林隆志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3982号原告陈丹华,女,1984年2月2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七步镇。委托代理人廖保文,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卫君,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前晖,男,1983年3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被告林隆志,男,1982年7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原告陈丹华与被告叶前晖、林隆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叶前晖、林隆志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丹华的委托代理人廖保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前晖、林隆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丹华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林隆志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对借款本金、利息、期限及支付方式等作出确认。同日,被告林隆志与原告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被告林隆志将其对被告叶前晖享有的2,000,000元中部分债权转让于原告,被告叶前晖于同日将其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康沈路××弄×号房产就转让债权抵押于原告。被告林隆志债务到期后,原告多次要被告叶前晖支付原告受让债权,均遭拒绝。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叶前晖向原告归还��款1,000,000元;二、判令被告叶前晖支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3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判令原告依法对被告叶前晖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康沈路××弄×号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款在抵押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判令被告林隆志对被告叶前晖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叶前晖、林隆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被告叶前晖向被告林隆志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兹向林隆志借款2,000,000(贰佰万元正)”。2012年3月28日,原告陈丹华、被告林隆志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隆志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4月27日,利息按月息2.5%计算。付款方式为:原告陈丹华委托案外人熊丽娟向被告��隆志指定的上海鹏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账户(账号××)支付款项。同日,案外人熊丽娟通过网上银行账户(账号:××)向上海鹏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账户(账号××)汇款1,000,000元。同日,原告陈丹华、被告林隆志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明确被告叶前晖于2011年4月13日向被告林隆志借款2,000,000元,被告林隆志于2012年3月28日向原告陈丹华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林隆志将对被告叶前晖享有的债权(债权数额以被告林隆志结欠原告陈丹华借款本金及利息为限)转让给原告陈丹华,被告林隆志自愿在被告叶前晖清偿转让债权前,就转让债权与被告叶前晖共同清偿债务,债权转让后,由被告叶前晖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康沈路××弄×号房产为转让债权抵押担保。同日,原告陈丹华、被告叶前晖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叶前晖以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康沈路××弄×号房产进行借款抵押,担保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利息为月息2.5%,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4月27日,抵押期限为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4月27日。同日,原告陈丹华、被告叶前晖共同办理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康沈路××弄×号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手续。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中明确房地产抵押权人为陈丹华,房地产权利人为叶前晖,债权数额为1,0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4月27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网上银行明细、债权转让协议、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条等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于原告陈丹华与被告林隆志、被告林隆志与被告叶前晖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可。原告陈丹华与被告林隆志签订债务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林隆志将对被告叶前晖享有的债权部分转让给原告陈丹华,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虽然被告林隆志未就债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被告叶前晖,但从被告叶前晖与原告陈丹华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利息、期限以及抵押房产均与债权转让协议一致的情况,可知被告叶前晖已经知晓并认可债权转让的事项,故本案中的债权转让已经发生效力。现被告叶前晖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陈丹华按照债权转让协议,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息���张,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叶前晖与原告就上述1,000,000元的债务设立的抵押合法有效,在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享有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叶前晖、林隆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晖、林隆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丹华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叶前晖、林隆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丹华上述借款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叶前晖、林隆志若在上述履行期内未归还原告陈丹华借款1,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则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叶前晖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康沈路××弄×号×层房屋,所得价款由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汇支行(债权数额2,320,000元)优先受偿,余款由原告陈丹华优先受偿(债权数额1,000,000元),超过部分归被告叶前晖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叶前晖、林隆志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16,9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用17,550元,由被告叶前晖、林隆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国华代理审判员  张英杰人民陪审员  王明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