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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商初字第0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与彭振华、渠艳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渠艳丽,彭振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商初字第02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负责人吴晨,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艳和,男,1971年8月10日生,汉族,该支行综合管理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树,男,1965年11月19日生,汉族,该支行个人金融部总经理。被告渠艳丽,女,1977年9月20日生,汉族,职业不详。被告彭振华,男,1975年8月20日生,汉族,职业不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以下简称丰县农业银行)诉被告渠艳丽、彭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和、李文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渠艳丽、彭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农业银行诉称:被告渠艳丽于2010年5月7日在原告处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一笔,金额为165000元,并用被告渠艳丽、彭振华所购买的位于丰县名仕雅苑二期17-3-501号房产作抵押。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合同后,被告渠艳丽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于2012年7月7日开始欠款,至2013年4月25日被告渠艳丽共欠原告贷款本金138054.31元。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渠艳丽归还贷款本金138054.31元及自2012年7月7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到还清为止的利息。二、判令原告对丰县名仕雅苑二期17-3-501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渠艳丽、彭振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渠艳丽与彭振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渠艳丽因购买丰县名仕雅苑二期17-3-501号房屋的需要,于2010年4月21向原告丰县农业银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2010年4月21日,原告丰县农业银行作为贷款人、被告渠艳丽作为借款人、丰县名仕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渠艳丽向原告丰县农业银行借款165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借款采用年利率为5.94%的浮动利率;借款人实行等额本息还款法;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抵押人同意以丰县名仕雅苑二期17-3-501号房屋设定抵押;如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贷款人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同日,原告丰县农业银行同被告渠艳丽、彭振华还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渠艳丽、彭振华以其位于丰县名仕雅苑二期17-3-501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丰县农业银行,并在丰县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2010年5月7日,原告丰县农业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渠艳丽发放住房贷款165000元。被告渠艳丽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12年7月7日,此后未再还款,其尚欠原告丰县农业银行借款本金138054.31元及自2012年7月7日起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人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丰县农业银行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渠艳丽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法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丰县农业银行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同时,原告丰县农业银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故,对于原告丰县农业银行要求被告渠艳丽偿还借款本金138054.31元及自2012年7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渠艳丽、彭振华以其购买的丰县名仕雅苑二期17-3-501号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在被告渠艳丽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渠艳丽、彭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渠艳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借款本金138054.31元,并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2年7月7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渠艳丽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有权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被告渠艳丽、彭振华抵押的财产(丰县名仕雅苑二期17-3-501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210元、公告费1560元,合计4770元,由被告渠艳丽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武正审 判 员  丁国栋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萌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