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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番法民六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杨家模与梁松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模,梁松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民六初字第650号原告杨家模。委托代理人范少平,广东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松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负责人叶健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小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家模诉被告梁松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春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模的委托代理人范少平,被告梁松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家模诉称:2013年1月25日,其驾驶摩托车在番禺区市良路与被告梁松威驾驶粤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其摩托车等受损的后果。事故当天其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沙湾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3年2月26日出院,共住院26天。出院后,因伤势需要,其又相继去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人民医院、番禺区中心医院进行复诊。本次交通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但被告梁松威至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被告梁松威在本案中承担同等责任,应当承担赔偿其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粤a×××××号轿车的承保单位,应当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其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梁松威赔偿其医疗费3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3800元(3400元/月×7个月)、护理费2080元(80元/天×26天)、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150元,共计3322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松威辩称:事故发生后,其支付了原告医疗费4011.30元,还支付了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到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租车费8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梁松威就粤a×××××号车在其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其公司予以确认,保险期限从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2日。其公司即使赔偿也应该按照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和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二、上述商业险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是交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如果有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应交由广州仲裁委员会解决争议。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梁松威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应由双方按50%比例各自承担。四、被告梁松威是否垫付费用,具体垫付金额多少,请法院审理查明并扣减。五、请求法院依法审理查明被告梁松威行驶证、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的合法性、有效性。六、对于原告诉请的具体赔偿项目:(一)医疗费:1、原告在番禺区沙湾镇医院住院治疗后,在没有医嘱建议转院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23日又自行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并产生1600元检查费和其他医疗费,对在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产生的费用其公司不予认可;2、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第7条及商业险保险条款第27条约定,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应按15%比例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50元标准及实际住院时间26日计算。(三)营养费:未见医嘱,不予认可。(四)误工费:1、原告未提交社保缴纳证明、个税缴纳证明等证实其工作及收入真实性,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医嘱仅为“休息”,非“全休”,且原告先后在不同医院交替开具病假单,仅凭“全身多处挫伤”就主张7个月的误工期明显过长。根据粤鉴协指(2012)2号《关于印发法医临床、法医精神病、文书鉴定等6项行业指引的通知》附件4第9.1.1规定,皮肤擦、挫伤误工15日。因此,原告误工期限应为原告住院时间26日。(五)护理费:未见护理医嘱,且根据粤鉴协指(2012)2号《关于印发法医临床、法医精神病、文书鉴定等6项行业指引的通知》附件4第9.1.1规定,皮肤擦、挫伤,无需护理。故其公司不予认可。(六)交通费:未见交通费票据,其公司酌情赔付100元。(七)财产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列明原告有财产损失,原告所提交票据不能证实与涉案交通事故有关,其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20时10分许,被告梁松威驾驶粤a×××××号轿车在广州市番禺区市良路由西往东行驶,遇原告杨家模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该路段调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杨家模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编号:0265283),认定被告梁松威和原告杨家模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家模于当日被送到广州市番禺区沙湾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同日转入该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2月20日出院,住院天数26日,出院诊断:“1、鼻部、上唇擦破伤并感染;2、双膝、左足擦挫伤;3、右上颌窦炎;4、双侧筛窦炎”,出院时情况:“患者无发热,诉少许足趾关节疼痛,一般情况可,查体:生命体征平稳,心肺腹体查无特殊,伤口愈合良好”,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2、定期复诊,休息3月”。前述治疗期间,原告杨家模产生门诊医疗费1315.10元、住院医疗费2696.20元。2013年3月11日、同年4月9日,原告杨家模到广州市番禺区沙湾人民医院门诊复诊,门诊诊断:“1、全身多处挫伤;2、创伤性关节炎”,医嘱:“减少劳损性工作、运动”。2013年4月15日、同年4月22日、同年5月22日、同年6月5日、同年7月5日、同年7月20日,原告杨家模到广州市番禺区沙湾人民医院门诊复诊,门诊诊断:“全身多处挫伤”,医嘱:“减少劳损性工作、运动”。前述治疗期间,原告杨家模产生门诊医疗费合计1128.90元。该医院分别于2013年5月22日、同年6月5日、同年6月20日、同年7月5日、同年7月20日向原告杨家模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分别建议继续休息2周、休息半个月、继续休息半个月、休息两周、休息两周。2013年7月23日、同年7月24日、同年8月2日,原告杨家模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门诊就诊,诉因车祸双膝关节肿痛半年余,门诊诊断:“双膝关节挫伤”,产生门诊医疗费合计2101.50元。该医院分别于2013年7月24日、同年8月2日向原告杨家模出具《疾病证明书》,分别建议休息7天。另查明:原告杨家模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在本案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州市劳动合同》原件1份,该合同由“广州市xxx有限公司”与原告杨家模于2012年1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工作内容“车间管理”。工作地点“沙湾古坝东村工业区”。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基数),按计时工资3400元/月执行,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及本单位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每月30日发放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应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双方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依法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等等;2、加盖“广州市xxx有限公司”印章的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载明该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xxx,经营范围生产、销售电子产品(电子游戏机及其零配件除外)、塑料制品、金属制品(集装箱及集装箱式货车车厢除外);3、加盖“广州市xxx有限公司”印章的《员工薪资记录表》原件1份,载明杨家模职位“生产主管”,所属部门“注塑部”,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每月基本工资3400元、实发工资3400元;4、加盖“广州市xxx有限公司”印章的《收入证明》原件1份,证明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家模职务:生产部主管,入职时间:2012年1月,每月工资3400元。两被告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劳动合同约定购买社保条款,原告应该提供购买社保证明佐证;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原告没有提交2012年6月1日前工资单,无法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收入水平;证据4,原告应该提交工资扣发证明以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上述《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杨家模是其事发时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的车主,原告杨家模确认该摩托车事发时没有购买交强险。原告杨家模为证明其财产损失,在本案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加盖“广州市番禺xxx维修店发票专用章”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原件1张,载明开票日期2013年2月27日、维修及配件费用950元;2、加盖“广州市番禺恒明通讯专业章”的《手机维修单》原件1张,载明日期2013年1月29日、报价200元、故障“更换原装lcd”,该维修单左下方“顾客认真阅读后签名”处空白。两被告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有异议,因为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且摩托车维修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也没有维修费用清单,开票日期距事故发生一个月,无法证明与事故有关;证据2有异议,原告无法证明关联性。再查明:被告梁松威是粤a×××××号轿车登记的所有人。该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被保险人均为被告梁松威,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3日0时起至2013年7月2日24时止,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松威垫付了原告杨家模上述医疗费中的4011.30元,并于2013年1月29日支出原告杨家模从广州市番禺区沙湾人民医院到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的租车费80元。被告梁松威主张其因上述交通事故支出拖车费230元和维修费2743元,并请求在本案中处理,与原告杨家模的损失相抵扣。原告杨家模确认前述拖车费和维修费,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从其本案赔偿款中抵扣。以上事实,有原告杨家模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广东省医疗收费收据、疾病诊断证明书、疾病证明书、广州市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员工薪资记录表、收入证明、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手机维修单,被告梁松威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收据、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梁松威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杨家模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杨家模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松威和原告杨家模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杨家模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此所遭受的损失。《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杨家模事发时驾驶的机动车碰撞部位为车身,据此可认定该机动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杨家模作为该机动车的所有人,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该机动车的财产损失。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按侵权人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梁松威、原告杨家模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梁松威、原告杨家模分别承担事故50%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发时承保被告梁松威驾驶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其依法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计过错比例赔偿原告杨家模的损失;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50%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杨家模诉请的赔偿项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杨家模本案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3192元。原告杨家模先后在广州市番禺区沙湾人民医院、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7241.70元。该费用有前述医院出具的收款凭证、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等予以证实,且病历记载的诊断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伤情相符,故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前述医疗费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不涉及按事故责任分担问题,故原告杨家模请求赔偿其自付部分医疗费,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杨家模主张赔偿医疗费3192元,是其自行处分实体权利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梁松威垫付的医疗费4011.30元,本案不作处理。2、误工费5666.67元。原告杨家模住院治疗26日,2013年2月20日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2013年5月22日复诊时医嘱建议继续休息至2013年8月9日,结合其事故伤情、出院时情况和复诊时医嘱“减少劳损性工作、运动”等,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相关规定,前述病休期显然过长,且原告杨家模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减少收入情况,故本院根据其就医情况酌情确定其误工时间50日。原告杨家模主张其事发时月均工资3400元,有其提供的《广州市劳动合同》、员工薪资记录表、收入证明等予以证实,在被告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本院支持原告杨家模误工费5666.67元(3400元/月÷30日×50日)。3、护理费2080元。结合原告杨家模伤情和治疗情况,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本院酌情支持其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费2080元(80元/天×26天)。4、交通费300元。原告杨家模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其实际支出交通费1000元,且被告对此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杨家模就医情况,参照当地公共交通工具标准,本院酌情确定其300元。对于被告梁松威支出的租车费80元,该租车费属原告杨家模到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事故实际产生的交通费,并非因原告杨家模就医产生,故不予抵扣。5、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原告杨家模在广州市番禺区沙湾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参照广州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6、维修费950元。该费用有相应发票予以证实,在被告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杨家模诉请的营养费2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杨家模虽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但其未举证证实其因伤致残,亦未提供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且未举证证实其实际支出营养费,故原告杨家模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杨家模诉请的手机维修费200元。原告杨家模未举证证实其手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且其提供的手机维修单不足以证实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手机维修费200元,故原告杨家模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杨家模上述6项损失共计13488.67元。上述第1项损失3192元、第2至5项损失合计9346.67元、第6项损失950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在交强险前述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家模本案损失13488.67元。原告杨家模同意在本案中处理被告梁松威支出的拖车费和维修费,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原告杨家模自认其事发时驾驶机动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其作为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是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故其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被告梁松威的拖车费和维修费,再对超出该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50%赔偿责任,即原告杨家模应赔偿被告梁松威拖车费和维修费合计2486.50元(2000元+(230元+2743元-2000元)×50%],该赔偿款可从被告保险公司前述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抵扣后,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只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家模损失11002.17元(13488.67元-2486.50元)。对于前述抵扣款2486.50元,被告梁松威可据保险合同约定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原告杨家模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家模11002.17元;二、驳回原告杨家模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5元(原告杨家模已经预交),由原告杨家模负担2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吴春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