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孝感中民三终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桂飞与应城安环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飞,应城安环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孝感中民三终字第00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桂飞。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城安环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地:湖北省应城市城中育才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9421435-5。法定代表人徐光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雄刚,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桂飞与上诉人应城安环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3)鄂应城民初字第00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桂飞和上诉人应城安环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雄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4月17日桂飞等3人合伙成立了应城安环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6月5日桂飞与应城安环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其主要内容为:桂飞将其30%股份全部转让给应城安环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光启;桂飞转让股权后,自动成为应城安环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每月工资加提成不少于4000元,应城安环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不能随意辞退桂飞,如应城安环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辞退桂飞,应城安环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应按3个月月薪即12000元补偿桂飞。双方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桂飞每月平均工资为4854.87元,应城安环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给桂飞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4月24日应城安环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口头通知辞退桂飞。桂飞于2013年4月28日离职,桂飞离职时将其《安全证书》,留在应城安环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处。为此,桂飞于2013年5月6日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应劳仲案字(2013)040号《裁决书》,内容为:驳回桂飞的所有仲裁请求。桂飞对该《仲裁书》不服,于2013年7月25日起诉,要求:1、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2、应城安环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桂飞未依法签订劳务合同的双倍工资53280元,拖欠工资11000元,辞退补偿费12000元、应城安环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为桂飞缴纳社会保险费,或支付费用12760元;4、退还桂飞《安全标准化评审人员资格证书》。原审法院认为,桂飞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双方的关系,工资的发放,应城安环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辞退桂飞后,应支付的补偿金等内容,该《协议》符合劳动合同成立的要件,应等同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桂飞每月的平均工资为4854.87元,应城安环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为桂飞缴纳社会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城安环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为桂飞缴纳社会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故桂飞要求应城安环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退还《安全标准化评审人员资格证书》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数额以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12000元为准;但要求支付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拖欠的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及桂飞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应城安环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双方不是劳动关系,而是技术咨询商业服务合同关系,要求驳回桂飞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桂飞与应城安环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应城安环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桂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三、应城安环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为桂飞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时间为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24日,缴纳标准为双方各自应承担的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四、应城安环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桂飞《安全标准化评审人员资格证书》;五、驳回桂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应城安环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桂飞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一审中第五项的判决“驳回原告桂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改判为应城安环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向桂飞支付双倍工资差额53250元,及支付拖欠工资11000元。2、判决应城安环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及工资的发放,既符合《劳动合同法》的成立要件,其实不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应城市安环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是百般抵赖,不与桂飞签仃书面的劳动合同;另外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内容,但《股权转让协议》未对此进行约定,由此可见《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劳动合同,因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城市安环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桂飞支付双倍工资。对于拖欠工资,自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2012年的7月至10月和2013年1月共五个月每月仅发放1800元,与该协议的每月不少于4000元的约定每月相差22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应城市人民法院以上诉人未举证被驳回请求,显然不合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部分认定事实不清,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书中第五项的判决,依法进行改判。以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应城安环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技术咨询商业服务合同关系。应城安环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是有偿委托桂飞以其专业知识为公司编制相关报告、提供技术服务。双方是形成的口头经济合同(技术咨询)关系;二、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桂飞请求应城安环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双倍工资以及支付拖欠工资的诉求均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桂飞的起诉。上诉人应城安环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应城安环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无需向桂飞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应城安环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无需向桂飞缴纳社会保险;4、桂飞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理由:一、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技术咨询商业服务合同关系。应城安环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是有偿委托桂飞以其专业知识为公司编制相关报告、提供技术服务。双方是形成的口头经济合同(技术咨询)关系;二、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桂飞请求应城安环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双倍工资以及支付拖欠工资的诉求均不能成立,并且,桂飞目前仍然持有公司3%的股权,是公司的股东之一,并非是公司员工,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桂飞答辩称,1、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部分判决,一审没有完全支持桂飞的诉求;2、应城安环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桂飞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应城安环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为桂飞缴纳社会保险;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应城安环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桂飞与上诉人应城安环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上诉人桂飞与上诉人应城安环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双方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6月5日桂飞与应城安环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定代表人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双方当事人、用工报酬、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以及违约责任等,该《协议》符合劳动合同成立的基本条件和要素,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双方当事人已于2012年6月5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城安环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3年4月24日应城安环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口头通知辞退桂飞,桂飞于2013年4月28日离职,依据《协议》中的违约条款即:如应城安环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辞退桂飞,应城安环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应按3个月月薪即12000元补偿桂飞。故应城安环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应依约向桂飞支付12000元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应城安环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不应向桂飞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桂飞请求本院判令上诉人应城安环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桂飞提出上诉人应城安环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其工资11000元,无相关事实证据予以查实,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工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上诉人应城安环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应为上诉人桂飞缴纳社会保险费(期限为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缴纳标准为双方各自应承担的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桂飞和上诉人应城安环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峰审 判 员 鲍 龙代理审判员 彭 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祝苗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