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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商初字第2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王太明与赵学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太明,赵学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商初字第2398号原告王太明,男,1979年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平起,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名辉,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学术,女,1986年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王太明与被告赵学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喆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名辉、被告赵学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太明诉称,2012年4月28日及12月26日,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7万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无故拖延,拒绝还款。原告迫于无奈,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7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自案件受理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太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2、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经十西路支行贷款证1份,证明被告知道原告自农村信用社贷款20万元后,以想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8万元。被告赵学术辩称,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或收条。被告与原告原是恋人关系,谈恋爱近五年的时间,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手。原告以向被告家人闹事为由,让被告把恋爱期间双方共同的花费以借款的形式向他偿还。被告赵学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太明与被告赵学术于2007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自2012年起感情淡化,被告称双方于2013年3月正式分手。2012年3月6日,原告王太明在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经十西路支行办理贷款证,并取得贷款20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借款3.8万元,并于2012年4月28日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王太明现金38000元整。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于2012年12月26日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现金9000元整。本院认为,原告王太明提交借条两份,被告赵学术认为两份借条虽系其本人书写,但均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双方恋爱期间共同支出的费用而逼迫被告所写,被告未出具相应收条,亦说明被告实际并未收到两笔借款款项。原告不认可被告的上述陈述,被告亦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陈述的内容,本院认为现被告不能否定原告提交的借条的证据效力,应认定被告在实际收到了两笔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被告应对自己出具的借条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另,原告提交的贷款证载明贷款证的发放时间虽在第一笔借款之前,但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符,亦证明原告王太明已按第一份借条的约定实际向被告赵学术出借了3.8万元。综上,原告王太明与被告赵学术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在借款之日起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赵学术偿还两笔借款本金合计4.7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另原告王太明要求被告赵学术支付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以欠款4.7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学术偿还原告王太明借款本金4.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学术向原告王太明支付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以欠款4.7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太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90元,由被告赵学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上诉请求预交相应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红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