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宛龙安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九菊与被告朱应松、王伟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九菊,朱应松,王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龙安民初字第94号原告杨九菊,女。被告朱应松,男。被告王伟,男。原告杨九菊与被告朱应松、王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九菊、被告朱应松、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九菊诉称,2013年4月14日零点40分许,二被告驾车到原告家,将原告家门砸开,闯入原告屋内将原告头部及胳膊殴打致伤。后原告被送往中建七局医院治疗,经确诊为左侧R桡侧软组织损伤,住院十余天,花去医疗费4000余元。2013年5月4日南阳市公安局谢庄分局对被告朱应松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对被告王伟处以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700元。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259元,护理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款16294元。被告朱应松、王伟辩称,发生冲突属实,对原告在医院的花费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九菊与被告朱应松系邻居关系,两家邻里关系不和时间较长,朱应松在镇平县从事玉器加工工作,长期不在家。2013年2、3月份,两家为种一棵树朱应松之母杜焕全与杨九菊发生冲突,杜焕全脸部被抓伤。2013年4月13日朱应松与表弟王伟在一起喝酒,14日凌晨两被告开车到杨九菊家,对杨九菊进行殴打,造成杨九菊身体受到伤害。南阳市公安局谢庄派出所经过调查,作出对被告朱应松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对被告王伟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700元的处罚。原告杨九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七局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R桡侧软组织损伤。2013年4月22日出院,共花医疗费、检查费用4258.89元,在杨九菊住院期间,于2013年4月17日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技术室对杨九菊的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杨九菊的伤情系轻微伤,杨九菊支付处置费、材料费100元。以上事实,由医院诊断证明、住院发票、公安机关调查材料、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九菊与被告朱应松家系邻居关系,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为琐事矛盾时间较长。2013年4月14日凌晨朱应松与表弟王伟酒后驾车到杨九菊家,将杨九菊打伤,应对杨九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医疗费4258.89元;护理费按照上年度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0732元,计算住院9天为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30元计算住院9天为240元;营养费180元;共计5190元。原告杨九菊请求交通费1000元,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其伤情明显轻微,未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朱应松、王伟各赔偿原告杨九菊损失2595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杨九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100元,原告杨九菊负担50元;二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旭审 判 员 曾现立人民陪审员 杨青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