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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井民二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道红与被告安国辉、武跃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红,安国辉,武跃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井民二初字第00103号原告王道红,男,1953年,现住井陉县上安西村委托代理人高自鹏,井陉县秀林兴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被告安国辉,男,1978年,现住鹿泉市宜安村。被告武跃飞,男,1983年,现住平山县岗南镇。原告王道红与被告安国辉、武跃飞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红的委托代理人高自鹏,被告安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跃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道红诉称,2013年1月,原告将自有的银泉钙业有限公司及其公司存货转让给了第二被告,其中存货价值113490元,双方约定乙方(即第二被告)一次性付清原告,结果第二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未付。2013年3月12日,第二被告又把公司转让给了第一被告,并把转让协议送达给原告一份,按他们约定此债务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向第一被告索要至今未果,原告诉至法院。综上,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实际占有公司存货应当给付货款,第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转让债务,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基此,现依据《民法通则》第84条之规定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处。被告安国辉辩称,协议书我是与第二被告武跃飞签订的,与原告没有关系,并且我接受时并没有原告所诉的存货,另外原告与吴跃飞的手续未移交清,应当由原告负担的一笔贷款未偿还,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武跃飞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3份证据:证据1、2013年1月2日,原告王道红与被告武跃飞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武跃飞转让协议书生效的事实。证据2、银泉钙业库存货明细表,证明王道红与被告武跃飞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第七项的价格。证据3、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安国辉通过电话,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经质证,被告安国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未确定价格粗粉和返碱的价格的提出异议,认为粗粉和返碱为不合格产品,不值16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意见为,认为不能确定是自己的录音。被告安国辉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一份证据:2013年3月12日,二被告间签订的协议,证明2013年1月5日后武跃飞接受并生产之后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担,以前的与其无关。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安国辉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原告王道红(甲方)与被告武跃飞(乙方)签订公司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井陉县银泉钙业有限公司的100%股权及相关资产、资料、证件转让给乙方。转让费150万元。甲乙双方移交时,甲方所剩原燃材料、产成品、半成品,双方合理作价,乙方一次性付款给甲方并接受。根据乙方要求甲方同意在半年内协助乙方进行经营管理,月工资3000元,交通费每月2000元,由乙方按月付给。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移交人,被告武跃飞作为接受人,双方对银泉钙业有限公司的库存货进行了确认,并制作了明细表。该明细表载明库存货合计金额113490元,另外合计金额113490元以下的粗粉和返碱两项未标明价格。2013年3月12日,武跃飞(甲方)与安国辉(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井陉县银泉钙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及相关资产、资料、证件转让给乙方。乙方接受井陉县银泉钙业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并承担法律责任。本协议签字后,同时送达井陉县银泉钙业有限公司原法人王道红一份,具有同等效力。协议签订后,双方将其中一份送达给王道红。2013年4月5日,原告王道红与被告安国辉就货款的数额及给付进行了电话通话。另查明原告王道红曾支取过安国辉货款1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道红与被告武跃飞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书及被告武跃飞与被告安国辉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均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武跃飞与被告安国辉签订的协议的行为表明被告安国辉同意受让被告武跃飞对原告的债务,二被告签订协议后,送达给原告一份,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并且原告向被告安国辉主张过权利,因此视为原告同意被告武跃飞将债务转移给被告安国辉,因此该债务转移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其与安国辉的电话通话录音通话流畅,内容客观真实,有通话清单相印证,且被告安国辉对通话内容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该电话通话录音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该通话录音的内容,被告安过辉对应给付原告库存113490元,粗粉和返碱折价16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因此被告安国辉应当给付原告129490元。另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协助被告方经营管理三个月,按约定应支付其工资及交通费15000元。以上共计144490元。冲减原告支取的18000元,净付126490元。被告安国辉关于原告应偿还贷款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同意债务转移后,再要求原债务人武跃飞就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跃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国辉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道红人民币126490元。驳回原告王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被告安国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某某审判员  仇某某陪审员  郝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郝某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