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行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芹香与被告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不履行土地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折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芹香,江苏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宁行初字第108号原告王芹香,女,1960年4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光耀(原告王芹香之子),男,1986年11月10日生,汉族。被告江苏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在南京市草场门大街88号。法定代表人周岚,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厅长。委托代理人宋如亚,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副厅长。委托代理人杨娴,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工作人员。原告王芹香因要求被告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履行城建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3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芹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光耀,被告省住建厅的委托代理人宋如亚、杨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9日,原告王芹香向被告邮寄了《江苏省建设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苏建函公开(2013)47号《关于王芹香7月9日依申请公开的复函》并送达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未“全面正确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原告王芹香诉称,1、原告的合法房屋因无锡市地铁一号线受到不法侵害。2013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无锡市地铁一号线西漳车辆段的所有拆迁手续,包括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方案、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以及国务院的批准文件等。2、2013年7月29日,被告以信息公开函的形式告知原告,无锡市地铁一号线西漳车辆段拆迁许可证核发的有关要件,属于当地拆迁主管部门已公开的信息,要求原告到无锡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查询。3、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告的职能范围,被告应依法履行职责,逐项回答哪些是属于被告或者被告下属行政管理部门职能范围,而不应用拆迁信息到拆迁部门查询的套话。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全面正确履行信息公开内容,公开关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信息”。被告省住建厅辩称,1、原告于2013年7月9日向被告邮寄了信函,要求公开无锡市地铁一号线西漳车辆段(西漳站、天一站、西漳站到天一站区间、天一路至刘漳站区间)的所有拆迁手续,包括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方案、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方面的资金证明以及国务院的批准文件等。2、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复函,告知其关于“无锡市地铁一号线西漳车辆段”拆迁许可证核发的要件,属于当地拆迁的主管部门已经公开的信息,可到无锡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查询。3、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HYPERLINK”javascript:SLC(5270,0)”房屋拆迁许可证。因此,关于“无锡市地铁一号线西漳车辆段”拆迁许可证核发的要件,属于无锡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在履行拆迁许可审批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信息,应当由其予以公开。4、被告虽然负责指导全省的拆迁(房屋征收)工作,但并不负责对具体项目核发拆迁许可证,并没有制作或保存“无锡市地铁一号线西漳车辆段”拆迁许可证核发的相关政府信息。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并向其告知了具体的公开部门,已经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综上,被告的行为并无违法之处,对于原告的合法权益未造成任何损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江苏省建设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及申请的内容;2、苏建函公开(2013)47号《关于王芹香7月9日依申请公开的复函》,证明被告未依据原告的申请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依据。证据有:1、《江苏省建设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苏建函公开(2013)47号《关于王芹香7月9日依申请公开的复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并非原告所需信息的公开义务机关,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依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他方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相同,均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芹香系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天一村村民。原告王芹香于2013年7月9日向被告省住建厅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无锡市地铁一号线西漳车辆段(西漳站、天一站、西漳站到天一站区间、天一路至刘漳站区间)的所有拆迁手续,包括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方面的资金证明以及国务院的批准文件等”。被告省住建厅收到原告王芹香的申请后,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苏建函公开(2013)47号《关于王芹香7月9日依申请公开的复函》并送达给原告。被告在该复函中告知原告,“关于‘无锡市地铁一号线西漳车辆段’拆迁许可证核发的要件,属于当地拆迁的主管部门已公开的信息,您可到无锡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查询。”原告认为被告应逐项回答哪些信息属于被告公开的职责范围,哪些信息属于被告下属行政管理部门公开的职责范围,被告的行为系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行为,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该规定,政府信息产生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之中。原告王芹香向被告省住建厅申请公开无锡市地铁一号线西漳车辆段的所有拆迁手续,而原告所需信息属于无锡市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审查的材料,并非被告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保存的信息,因而被告并不负有向原告公开上述信息的法定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各级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对于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对于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被告省住建厅收到原告王芹香于2013年7月9日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答复函,并未超过《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15个工作日的期限。因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并非被告制作和保存,被告在答复函中亦告知了原告获取其所需信息的相关部门。以上情况表明,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程序亦无不当。原告在《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所要求公开的“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亦非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故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履行公开“国务院的批准文件”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全面正确履行信息公开的内容,公开关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信息”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芹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芹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振敏审 判 员 陆俊騑人民陪审员 夏玉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岚速 录 员 魏 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