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仓民初字第0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丁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丁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仓民初字第0359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姜某某,东台市四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某,男,汉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渤海街锦葫芦交叉路口兴宫开发皇城花园写字楼7#2区C号。负责人佟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3年3月12日14时30分,原告与被告丁某某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公安交巡部门认定,被告丁某某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9779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某辩称,对本案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请求法庭对我所垫付的费用包括在事故中致第三方门面受损的费用,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同意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合理损失,残疾赔偿金请法庭核实真实性,并提供劳动合同等材料,财产损失认可3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丁某某驾驶苏14132**变型拖拉机沿35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5公里+30米处右转弯出道路时,与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原告黄某某驾驶的苏J×××××二轮摩托车相擦,苏14132**变型拖拉机制动失灵后,又与路北侧一门面相撞,致二车及门面受损,原告黄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巡部门认定,原告黄某某、被告丁某某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丁某某驾驶的1413297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22日,原告李某某在东台市南沈灶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左上眼睑挫裂伤,多处软组织伤。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6日对原告李某某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右侧锁骨骨折,左上眼睑挫裂伤,多处软组织伤,其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休息期间为5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其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6000元。另查明,原告黄某某事故发生前系常州明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后未发其工资。经本院审核,原告黄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0670元(含二次手术费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0天*18元/天);3、营养费540元(60天*9元/天);4、误工费17550(150天*117元/天);5、护理费2400元[(30天+10天)*60元/天];6、伤残赔偿金59354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酌定300元;9、物损300元;10、鉴定费2360元,以上合计95654元。被告丁某某已向原告黄某某垫付467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告的暂住证、被告丁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驾驶变型拖拉机与原告黄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黄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原告黄某某、被告丁某某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肇事车辆苏14132**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应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由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丁某某按照5:5的比例承担。关于二次手术费,原告黄某某已提供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且取内固定的二次手术费是客观和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单、暂住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长期居住、生活、消费于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上述证据亦能证明原告黄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经本院核定标准为117元/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原告的伤残程度、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赔偿能力等,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被告丁某某辩称要求一并处理第三方门面受损费用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丁某某可另行主张。为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黄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91904元,被告丁某某应赔偿1875元,其已先行垫付4670元,原告黄某某仍应返还2795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91904元,其中给付原告黄某某89109元,返还被告丁某某垫付款2795元;(黄某某的汇款户名:黄某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盐城市东台支行,账号是:62×××33)二、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1875元,该款已从垫付款中予以扣除了;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4元,减半收取1122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晶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海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