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凤民一初字第018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唐蜜诉王佩良、李多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蜜,王佩良,李多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846号原告:唐蜜,男,1980年1月1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委托代理人:缪保安,凤台县顾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佩良,男,1964年11月5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委托代理人:魏素兰,凤台县关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多虎,男,1971年9月20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委托代理人:李玉敏,系李多虎妻子,住址同上。原告唐蜜诉被告王佩良、李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世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蜜及其委托代理人缪保安、被告王佩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素兰、被告李多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蜜诉称:2013年7月7日我买王佩良的楼板建房,下午王佩良找李多虎的吊车给我吊楼板。在吊楼板的过程中我左手示指被压粉碎性骨折,在淮南朝阳医院住院16天。事后李多虎只给6000元就不问事了。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5460.10元。王佩良辩称:唐蜜从我家属童某甲经营的预制厂购买楼板,吊车不是我找的,我不是适格被告,不同意赔偿。李多虎辩称:我平时开吊车吊货,是预制厂老板童某甲打电话让我给唐蜜吊楼板的,吊一块给我5元钱,不是我一人的责任��是楼板快吊齐了天黑时出的事,当时楼板已落到位置、钩子已去掉,我不知唐蜜怎么出事的,叫唐蜜拉灯他也不拉,他自己也有责任。事后我已给唐蜜6000元,不同意再赔偿。唐蜜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主体身份;2、朝阳医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顾桥卫生院医疗费发票,证明伤情及医疗花费;3、淮南市盛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顾桥分公司证明,证明唐蜜系其公司劳务派遣工;4、申请证人童某乙当庭作证,证明楼板落下后吊车钩子又钩住楼板,将楼板钩起后落下砸到唐蜜的手。王佩良对证据1、2、3、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标准应按农业人口计算;李多虎认为责任不应由一人承担,是证人去撬的楼板。本院对唐蜜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开庭审理笔录、当事人陈述,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唐蜜系淮南市盛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顾桥分公司劳务派遣工。唐蜜因盖羊圈,以每块73元价格从童某甲(王佩良妻子)经营的预制厂购买八九十块楼板。2013年7月7日下午,童某甲打电话通知李多虎去为唐蜜吊卸楼板。李多虎经常开吊车为童某甲预制厂吊卸楼板,由童某甲按每块5元价格支付李多虎。李多虎在羊圈吊卸楼板快结束时,当时天色已黑,楼板已落到指定位置,因吊车钩子将楼板重新钩起后又滑落,唐蜜正准备将楼板下的砖头取出,结果被落下的楼板砸到左手。唐蜜当晚被送到淮南市朝阳医院急诊手术修复,后回到凤台县顾桥卫生院门诊治疗。2013年7月12日唐蜜到淮南市朝阳医院住院治疗,于7月22日出院,诊断伤情为“左示指毁损伤术后”,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唐蜜在淮南市朝阳医院和凤台县顾桥卫生院共花去医疗费8618.10元。事后李多虎支付唐蜜6000元,因��偿事宜协商未果引发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唐蜜与童某甲系买卖关系,童某甲与李多虎系承揽关系。李多虎在完成承揽任务时致唐蜜受伤,童某甲并不存在定作、指示或选任上的过失,唐蜜要求王佩良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李多虎与唐蜜之间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由于李多虎在吊卸楼板过程中未能安全操作致吊车钩子钩到楼板后滑落,加之唐蜜在天黑后未提供安全施工条件、用手取砖头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双方的共同过失导致唐蜜被楼板砸伤,李多虎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蜜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唐蜜因伤损失可由李多虎承担70%赔偿责任,其余30%由唐蜜自理。关于唐蜜的损失:医疗费有医疗费收据及病历相印证,为8618.10元;误工费,唐蜜手指毁损伤出院有医嘱需要休息三个月,故误工时间为105天。唐蜜未提供受伤���、后的工资收入情况,可按我省2012年度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4601元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为12830.42元(44601元/年÷365天×105天);唐蜜住院10天,护理费标准按我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5602元计算,为975.40元(35602元/年÷36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20元/天×10天);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合计22923.92元,应由李多虎赔偿70%即16046.74元,其已支付的6000元应从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蜜的医疗费8618.10元、误工费12830.42元、护理费97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通费300元,合计22923.92元,由被告李多虎赔偿70%即16046.74元。扣除已赔偿6000元,余额10046.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唐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218元,由原告唐蜜负担132元、被告李多虎负担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