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桃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2013桃刑初字第350号,彭强,贩卖毒品,判决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桃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强,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高中文化,职工,住桃江县桃花江镇太平路**号附***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3)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符晨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文美娟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9月,被告人彭强在桃江县桃花江镇,分别贩卖4粒麻古、0.2克冰毒给吸毒人员刘雪明、胡永强,共获毒资人民币4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彭强在桃江县桃花江镇,将4粒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刘雪明,获毒资人民币300元。2、2013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强在桃江县桃花江镇,将0.2克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永强,获毒资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彭强于2013年9月25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查获毒品疑似物品1包。经鉴定,被告人彭强被查获毒品疑似物品为冰毒,净重0.379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永强、刘雪明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及被告人彭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强违反国家规定,贩卖毒品冰毒和麻古,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彭强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彭强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查证属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彭强的刑期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符晨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文美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它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它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