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民二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9-12-30
案件名称
李涛与杜建平、郑佳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涛;杜建平;郑佳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二初字第410号原告李涛,男,汉族,1976年7月1日出生,现住三门峡市。委托代理人李建锋,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杜建平,男,汉族,1985年7月19日出生,现住湖滨区。被告郑佳斌,男,汉族,1986年8月12日出生,现住湖滨区。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天枢,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涛诉被告杜建平、郑佳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爱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锋、被告杜建平、郑佳斌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天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涛诉称:2012年12月21日21时30分,原告李涛被两被告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被告杜建平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郑佳斌被处以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李涛经诊断为脑震荡、下口唇皮肤裂伤、头枕顶部头皮血肿伴擦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左眼外伤性高压、肝损伤等症状,遂住院治疗。因二人拒绝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25529.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建平、郑佳斌辩称:原告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原告诉求不真实、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21时30分,李涛酒后到三里桥西小区门卫室与在门卫室喝酒的门卫杜根宗及其孙子杜建平以及杜建平朋友郑佳斌因停车费、卫生费收费问题发生矛盾被劝出后到大门外未远离,后再次与杜建平等人发生矛盾,杜建平将李涛打伤,郑佳斌也打了一拳,李涛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2013年5月7日,三门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作出三公开发(治)行罚决字【2013】2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杜建平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二百元;对郑佳斌罚款三百元。李涛伤情经诊断为脑震荡、下口唇皮肤裂伤、头枕顶部头皮血肿伴擦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左眼外伤性高压、肝损伤等症状,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14775.12元,门诊费1309元(共7张票据)。长期医嘱载明陪护一人,护理人员为李涛妻子黄秋萍。李涛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商注册信息、结婚证复印件、健康证以及该餐馆2013年4月份水费缴费单和2013年7月份电费缴费单,以证明该餐馆的营业损失。另查明:李涛和其妻黄秋萍在三门峡市开发区崤山路村委西2号开餐馆,名称为三门峡开发区老李家烩面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杜建平、郑佳斌因纠纷殴打原告李涛致其身体受到伤害,侵犯了原告李涛生命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杜建平和郑佳斌共同殴打造成李涛受伤,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行政处罚决定书来看,本案的发生系李涛酒后到被告门卫室因停车费、卫生费收费问题同门卫杜根宗孙子杜建平发生争执,被劝退后,再次发生矛盾,故原告李涛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杜建平、郑佳斌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李涛自负30%责任。原告李涛的损失,本院经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16084.12元,有单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住院25天,李涛和其妻子黄秋萍经营饭馆,参照2012年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24809元/年计算,该项费用为68×25=1700元。3、护理费:住院25天,护理人员为李涛妻子黄秋萍,参照2012年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24809元/年计算,该项费用为68×25=1700元。4、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750元,符合法律规定。5、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25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为20484.12元。其中70%计算为14338.88元,由被告杜建平和郑佳斌共同承担。原告主张营业损失5000元,其提交的餐馆2013年4月份水费缴费单和2013年7月份电费缴费,不能证明该餐馆在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月16日停业,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建平、郑佳斌共同赔偿原告李涛各项损失14338.8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0,原告李涛负担95元,被告杜建平、郑佳斌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史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