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丽莲商初字第20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孙素娟与张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素娟,张江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2038号原告:孙素娟。被告:张江伟。原告孙素娟为与被告张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俊伶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华荣、吕规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素娟诉称:2011年3月19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同年5月27日,被告又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于2011年6月17日前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20000元及利息128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江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同年5月27日,被告又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于2011年6月17日前归还。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2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张江伟出具借条向原告孙素娟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因原告所举证明不能证明借款时双方曾对借款利息进行过约定,故原告只能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逾期利息,为此,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江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孙素娟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素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6830元,由被告张江伟负担5000元,原告孙素娟负担1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俊伶人民陪审员  李华荣人民陪审员  吕规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