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阿左刑一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阿左刑一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隆德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2013年12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以旗检刑诉[2013]第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苏依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宁AKQ3**号现代牌越野车,沿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土尔扈特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铁厂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拦停。经阿拉善盟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mg/100ml,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阿司鉴所[2013]毒检字第29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四年二月十五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晓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萨日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