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民终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陈超与浙江埃克斯轮胎配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浙江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4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章某某,总经理。上诉人陈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3)绍虞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陈某于2012年11月16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从事被告单位员工上下班接送班车的驾驶员岗位工作,其工作为上午7时30分从百官街道恒利社区发车在8时前送员工到被告单位上班,等待至8时40分再接员工下班至发车地,同样下午15时30分至16时40分,晚上17时30分至18时40分或23时30分至次日凌晨40分再各接送二次,每接送一趟行驶约一个小时,完成一次接送后,原告便在家休息,日工作时间为5小时。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等组成。扣除个人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后,被告实际发放原告2012年11月工资824.17元、12月工资3134.17元、2012年年终奖400元、2013年1月工资3133.14元、2月工资3134.17元,其中2012年11月基本工资480元、12月基本工资1160元、2013年1月至2月每月基本工资1310元。2013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通知,通知以各种安全因素考虑为由,要求原告于2013年3月7日上午8:30前移交出车辆钥匙及相关资料,暂时待岗,等待公司做进一步安排,公司将在一个月后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同时明确相关补偿事宜,公司将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支付。同时查明,原告与被告自劳动关系建立后未订立过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已支付原告2013年2月24日以前的工资,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4月6日的原告工资尚未支付。另查明,2013年3月26日,原告因本案诉请内容向上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7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虞劳人仲案字(2013)第2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浙江某某有限公司支付陈某工资524元、违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3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补差4938.70元,共计8762.70元,在该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陈某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原审判决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4月7日的工资5272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原告在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正常上班,被告未支付该期间的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时间段的工资(含一个双休日加班工资)722.76元(1310元÷21.75天×8天+1310元÷21.75天×2天×2);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待岗一个月,系因被告未为原告安排劳动条件而致原告停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的待岗工资131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33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可单方解除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300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因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系原告过错所致,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4月6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886.30元(1310元/月×3.73个月);原告主张按照每月3300元的基数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该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财务账册原件载明了原告月工资中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的构成,计算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基数应扣除加班工资,故该院按照原告的基本工资1310元为基数计算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原告每月的工资总额已包含加班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向其支付加班费,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加班费的发放数额与其实际加班应得工资数额不符,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月奖金275元、每月安全奖2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欠付其奖金、安全奖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奖金1375元、安全奖6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陈某工资2032.76元、违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3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86.30元,合计10219.06元,款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陈某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月基本工资的问题,公司提供的所谓财务册原件没有陈某的签名确认,且从该财务册原件也能证明陈某月基本工资为3300元,陈某提供的中信银行工资发放记录已载明其月基本工资数额,同时从本地区大客车司机的工资水平看,陈某的月工资在3000-4000元是合理的,公司在一审答辩中无法明确该笔月基本工资是如何构成、如何计算的,因公司违法未与陈某签订劳动合同,致使双方对月基本工资发生争议,应由公司负全部责任,由此可推定该财务册原件系其单方面伪造的。2、关于安全奖、奖金的问题,因公司违法开除陈某,导致其不能正常工作至年底,使其利益受损,应由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支付全年安全奖、奖金等。3、关于书面计算问题,根据原审法院计算的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3月6日的工资,以此推算陈某一个月的收入只有2273.68元,公司的财务册原件也应体现为2273.68元/月,但财务册原件中为3300元/月,可证实财务册原件是公司伪造。综上,请求:1、要求支付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4月7日双倍工资13200元;2、要求支付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7日双休日加班工资8496元;3、要求支付节假日2013年1月1日至3日加班工资1062元;4、要求支付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4月奖金1375元;5、要求支付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4月安全奖600元;6、要求支付赔偿金3300元;7、要求支付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4月7日的工资5272元。被上诉人浙江某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陈某请求的双倍工资事项不成立。2、公司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关系符合国家规定,不应支付补偿金。3、陈某请求的一次性支付加班费事项不成立。4、陈某请求的月奖金不存在。5、安全奖是驾驶员年度奖金,未工作到年底,不再计发安全奖。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发放清单以证明上诉人每月工资金额,上诉人虽对此持有异议,认为其月基本工资为3300元,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基本工资1310元为基数计算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4月7日的工资,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但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每月的实领工资总额已包含加班工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未向其支付加班费用,因此,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4月的奖金、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4月的安全奖,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林阳代理审判员 夏 鸿代理审判员 张亚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琪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