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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原告合浦中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农大新技术总公司北海公司等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浦中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广西农大新技术总公司北海公司,广西玉林市文化劳动服务公司,冯永生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合 浦 中 和 房 地 产 有 限 公 司 与 被 告 广 西 农 大 新 技 术 总 公 司 北 海 公 司 等 人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转 让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合民初字第29号原告:合浦中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合浦县。法定代表人:钟鸿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向明,该公司职员。被告:广西农大新技术总公司北海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法定代表人:黄国安,该公司经理。被告:广西玉林市文化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玉林市。法定代表人:钟长辉,经理。被告:冯永生,男,汉族,住所地:合浦县。委托代理人:陈小强,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浦中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农大新技术总公司北海公司、广西玉林市文化劳动服务公司、冯永生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浦中和房地产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5月28日,被告冯永生持被告广西农大新技术总公司北海公司、广西玉林市文化劳动服务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书与其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登记在被告广西农大新技术总公司北海公司名下的位于合浦县中站,二级公路左侧,以公路桩界向外伸延500米,横向100米,面积75亩的土地使用权,以每亩12万元的价格,总价为9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其公司。合同签订后,其公司已依约支付首付资金,但被告至今未依约履行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协助办理登记至原告名下的义务。为此,请求判令确认其公司与三被告于2008年5月28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并判令三被告协助其办理将合浦县(合土建)地证字第21-233号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其名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西农大新技术总公司北海公司、冯永生于2008年5月28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虽约定因执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当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但被告冯永生于本案首次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上述三方于2008年6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因执行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发生的争议提交北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条款合法有效,是在签订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所签,故原告与被告广西农大新技术总公司北海公司、冯永生应按《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约定,将因上述合同产生的纠纷向北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合浦中和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合浦中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已预交的受理费713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合浦中和房地产有限公司。本案公告费350元,由原告合浦中和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已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敏审 判 员  张凌云人民陪审员  郭建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谢 谦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