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中法民二终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国信通科技讯息产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天行健塑胶原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国信通科技讯息产业有限公司;东莞市天行健塑胶原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中法民二终字第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国信通科技讯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坦洲镇。法定代表人:陈海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国威,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天行健塑胶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汪晓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征,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国信通科技讯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天行健塑胶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行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自2011年开始,天行健公司向国信通公司提供塑胶原料。国信通公司通过传真方式向天行健公司下达采购订单,订单约定:货物型号、数量、单价及交货日期;付款条件为月结60天。天行健公司按采购订单要求送货到国信通公司,并由国信通公司的仓管人员签收货物。双方于每月30日前对账。2013年3月18日,双方签订《还款计划》1份,约定:“甲方(国信通公司)欠乙方(天行健公司)原料货款累计660400元整,详情如下:2012年4月货款共计60000元,2012年8月货款共计221200元,2012年9月货款共计379200元。现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分7个月支付欠款……(2013年3月至9月,每月最后一天前支付94343元)。甲方若未能如期按时付款,乙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并要求乙方一次性付清所有未付款及相应利息”。之后,国信通公司没有向天行健公司支付任何款项。2013年4月24日,天行健公司以国信通公司未按照《还款计划》付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国信通公司支付货款660400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中,国信通公司确认《还款计划》的真实性,但认为其已经部分履行了《还款计划》约定的付款义务,其于2012年7月18日付款208000元,该款应从本案的欠款金额中扣除。为此,国信通公司提供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予以证明。经质证,天行健公司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国信通公司支付的208000元是用于支付2012年4月以前的货款,与本案无关。为此,天行健公司提供双方2012年4月的对账单1份,证明除本案欠款之外国信通公司还拖欠天行健公司其他货款。上述对账单载明“本月期初余额”为“256000元”,但该金额为手写字体。经质证,国信通公司对该“256000元”的手写金额内容不予确认,对其他内容予以确认。此外,双方一审中还确认国信通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向天行健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案经原审法院认为:天行健公司主张国信通公司拖欠其货款660400元,有采购订单、送货单及还款计划为证,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国信通公司抗辩认为其在2012年7月18日已支付天行健公司货款208000元,应在本案欠款金额中予以扣减。双方签订还款计划时明确截至2013年3月18日国信通公司尚欠2012年4月、8月、9月的货款为660400元。国信通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支付的100000元,双方在还款计划的4月货款中已予以扣减。而国信通公司提供的208000元的付款凭证同样是在签订还款计划之前的付款,但国信通公司并没有在还款计划中提及该笔付款,根据双方的对账习惯,明显不合常理。双方自2011年开始有交易往来,国信通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208000元用于支付涉案还款计划约定的欠款,故对国信通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国信通公司未按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双方亦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天行健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损失,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国信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天行健公司支付货款6604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1日起算,以2212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31日起算,以3792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日起算,均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如未按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4元,减半收取5202元,保全费3822元,合计9024元,由国信通公司负担。上诉人国信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发回重审。1、被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4月对账单的手写内容“256000”我方不予认可。2、我方已于2012年7月18日付款20.8万元、于同年12月31日付款10万元,该两笔款项应从欠款金额中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天行健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根据原审卷宗材料、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对于2013年3月18日,国信通公司签订《还款计划》确认拖欠天行健公司货款660400元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国信通公司2012年7月18日的付款20.8万元、2012年12月31日的付款10万元能否从上述欠款金额中扣除的问题。首先,天行健公司与国信通公司从2011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除本案债务以外,双方还有其他的交易往来,国信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两笔付款系用于偿还本案债务。其次,国信通公司所主张的两笔付款均发生在双方签订《还款计划》以前,因国信通公司的付款行为发生在前,出具《还款计划》的行为发生在后,如国信通公司的上述两笔付款系支付本案欠款,国信通公司理应在签订《还款计划》时对欠款金额660400元提出异议,现国信通公司在出具《还款计划》一年多之后否认对账结果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国信通公司向天行健公司支付货款660400元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国信通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国信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4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国信通科技讯息产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思刚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阮碧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慧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