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民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民初字第1494号原告:徐某甲。被告:魏某。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学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起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结婚,婚后生一子徐某乙,1996年出生,现就读于嘉善县第二高级中学。我与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育子后,在对待培养教育孩子的问题上发生很大的分歧,被告性格固执,脾气暴躁,家里的门梆都被她踹掉,包括在教育孩子在内的很多事情都要按照她的想法去做才行,极不易沟通,导致双方经常吵架,家庭气氛一直不好。2003年(好像是这一年),被告在其父母的鼓动下,在没有和原告商量的情况下,擅自辞去了在善通公司(即原城北路上的嘉善汽车站)的工作(属于正式员工),导致双方感情正式破裂。原告和被告双方已经分居9年余,为了减少对孩子的影响,原告一直未搬出现在的住所。尽管被告没有工作,但是在家里基本不干事情,整天就是电视、报纸、睡觉,即使自己的床都没整理的像样点;孩子的早饭基本都是吃外面买的,对孩子的营养造成不利,基本没有尽到一个母亲的责任。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儿归原告监护抚养,被告无需支付抚养费。被告魏某在庭审中答辩称:我因为颈椎病变压迫神经,压迫椎动脉经常性头痛,头昏,恶心,呕吐,长期工作时发作剧烈头痛。同时由于当时原单位下班后晚上既要英语培训又要哑语培训还要业务培训,导致当年年幼的儿子经常一个人在家,因害怕常逃到邻居家,影响孩子的功课和学习。更重要的是为了照顾原告当时还要上夜班的工作特性,照顾原告工作应酬多的现实,为了他的事业有更好的发展,在征得原告同意的前提下,在自己的健康急需要医疗保障的情况下,为了这个家作出了极大的牺牲,放弃了自己正式工作的医疗保障,原告应该感激才对。现在孩子就读于嘉善第二高级中学高三提前班,成绩尚好,正在孩子为高考冲刺之际,原告的离婚诉求是极不负责任,也是极端违背公序良俗。随着孩子逐渐成熟,我也正在努力寻找合适和力所能及的工作,使自己重新获得至关重要的医疗保障和经济保障。我无不良嗜好,椎动脉,椎神经受压迫造成头痛,头昏恶心需要休息,所以只能在家看看书、报纸、公益电视,使自己跟上这个推崇真善美的社会,也教育孩子要与人为善。所以孩子在学校人缘很好,每天吃着我做的面条和饺子的早饭还乐呵呵地帮住校生同学带早饭,虽然我是女性,但家里太阳能漏水,天花板渗水都是我想办法请人维修,尽到我所能尽到的责任。五年前我们要买店面,原告向我父母所借25万元借款在今年10月27日到期,我父母还未催讨。原告现在也经常为我和孩子做早饭,过年也会主动叫孩子带些年货给外公外婆,外公外婆也会叫孩子带礼物给爷爷。孩子的堂哥今年考取大学,孩子姑姑专门邀请我们一起去原告农村老家庆祝。所以综上所述,恳请法官充分考虑到孩子正在备考高考的现实,多做做原告的工作,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我父母借钱款250000元的事实。2、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EMS-9经颅多普勒检查报告复印件2份及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放射科X线诊断报告、病历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身体比较差,有严重的脑供血不足,经常要去挂盐水。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被告所举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原告认为婚后在儿子上小学前夫妻感情较好,上学后,因在孩子教育上有分歧,感情开始不好。被告认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辞职后,一切为了孩子的教育成长,做好家务工作。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允,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的融洽需双方的努力。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双方已结婚十多年,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也在所难免,双方应正确对待,多作沟通。在孩子的教育上,双方应求同存异,尊重孩子的选择,为儿子的教育成长创造优良的条件和氛围。双方应改正各自存在的不足之处,摒弃前嫌。只要双方都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珍惜多年的夫妻之情,互相忠实和尊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倪引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