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陆勇与潘柏荣、应成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勇,潘柏荣,应成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005号原告陆勇。委托代理人沈永水。被告潘柏荣。被告应成成。原告陆勇诉被告潘柏荣、应成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潘柏荣送达诉讼文书,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永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柏荣、应成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陆勇诉称:2012年7月1日,被告潘柏荣向原告陆勇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应成成提供担保,出具借据一份予以确认。原告交付款项后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1.被告潘柏荣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2.由被告应成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及收条各1份,欲证明被告潘柏荣在被告应成成提供担保下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当天收到款项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柏荣、应成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1日,被告潘柏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予以确认,借据中对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均未约定,被告应成成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对保证期限和保证范围均未作明确约定。之后,原告催讨未果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陆勇于2013年9月5日与杭州市义蓬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代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潘柏荣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应成成为被告潘柏荣提供保证担保事实清楚,对保证方式已明确为连带责任。鉴于借款协议中对保证范围未作明确约定,故被告应成成依法应对被告潘柏荣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主债务未确定履行期限,故保证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的宽限期满起计算。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人如未按时归还借款,则出借人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届时出借人为主张自身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为主张债权所支出的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潘柏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陆勇借款40000元;二、潘柏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勇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1000元;三、应成成对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潘柏荣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潘柏荣、应成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由潘柏荣负担,由应成成负连带责任。该款陆勇已预交,其同意潘柏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利 红代理审判员 郦 金 晶人民陪审员 周幼丽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萧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