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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6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邵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6433号原告邵某。被告赵某某。原告邵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9月9日登记结婚,未生育。两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于2012年6月起分居至今。2013年3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未获法院准许。之后双方感情无任何好转,也无任何联系,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某辩称,双方感情是好的,目前也住在一起,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3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未获法院准许。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扶持、互谅互爱,正确处理好生活中产生的家庭矛盾。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目前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出现了问题,致关系不睦,原、被告应以积极、冷静、理智的态度共同面对,协商解决,共同维护家庭利益,为双方今后的婚姻生活创造一个稳定安康、幸福和谐的生活环境。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当本着夫妻和睦的原则,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故原告一味坚持离婚,本院难以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均应主动加强相互之间的关心和沟通,以改善夫妻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邵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