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初字第4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崔珍与陈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珍,陈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4201号原告崔珍。委托代理人寇向杰,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榜,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茹。委托代理人张松苗,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珍诉被告陈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珍的委托代理人蔻向杰、王金榜,被告陈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被告陈茹陈能帮助原告买低价股票,2011年2月4日原告崔珍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向被告打款1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所购股票,被告称没有买到,原告又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茹返还原告10万元,并赔偿从起诉日至实际返还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茹辩称,被告收到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过来的10万元并非原告委托被告帮其购买低价股票的款项,而是原告对10万元鹏英志生原始股票对价支付,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未能对其诉请的借贷关系提出证明,缺乏证明力,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或合同关系,2、被告是否应当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2月24日原告崔珍向被告陈茹转款10万元。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1年2月23日购买鹏英志生公司原始股票收据。证明被告在2011年2月23日前已经买的30万元的原始股票,第二天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说听林国华说被告买的30万元的股票,原告想要10万的股票,被告就问林国华怎么办,他说现在公司没有,只能从被告这转给原告。因为被告已经支付30万购买,这样原告只能从被告这里划出去,林国华和鹏英公司转给原告10万的股票,被告问钱怎么办,林国华为了省事,就让原告直接打到被告的账户上,并由林国华和公司会计陈海鹏给原告出的收据及公司证明。证据2、2011年2月23日林国华出具给被告的证明一份,证明同上。证据3、2011年2月23日林国华出具给原告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据4、股票投资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据3、4是由被告申请法院从郑州市公安局打击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调取,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其他证据不作为证据提交使用。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的买卖关系,并不存在借贷关系。经组织质证,被告陈茹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着资金流转关系。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证据4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明不了被告要证明的目的。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1年2月24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款10万元。2、2012年6月26日,原告到郑州市公安局报案,原告的询问笔录显示:原告于2011年2月22日上午,打电话给被告,让被告帮原告投100000元买林国华的公司原始股,后来林国华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3、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林国华出具的证明显示:崔珍在2011年2月23日购买鹏英志生原始股票100000元(每股购买价0.8元),买股数为125000股,崔珍的100000元所买的股票125000股,股票在林国华的帐户上,到期出款从林国华的账户出。特此证明!林国华,2011年2月23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仅有转款凭证一份,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崔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赵景仲人民陪审员 马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坤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