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商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董金鹏与王庆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金鹏,王庆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1810号原告:董金鹏,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郝广忠,山东××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岭,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原告董金鹏诉被告王庆岭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孟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郝广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1日,被告购买了原告的20台空调,价值43000元。原告将货物交付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但至今未支付货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空调款43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答辩。原告提交了2012年11月11日由被告王庆岭出具的收到空调20台的收条,证明欠货款43000元的事实。被告收到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系对原告所诉事实的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11日,被告王庆岭收到原告董金鹏的空调20台,包括25型空调15台,51型空调5台,空调价款共计43000元,并为原告董金鹏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25空调15台、51空调5台,共计43000元(肆万叁仟元整)王庆岭2012.11.11”,后因被告迟迟未能清偿欠款,原告诉至本院,提起上述请求。2013年11月22日,被告王庆岭收到了开庭传票及诉状副本,但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欠空调款的事实,有被告书写的收据为证,对该事实被告也未提出异议,被告欠原告43000元空调款的事实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被告即应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至日起所欠货款的利息,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应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庆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董金鹏空调款43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案件受理费87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孟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