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8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庞锡强与邵家康、李少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锡强,邵家康,李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8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庞锡强,男,汉族,1979年5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陈志雄,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嘉志,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家康,男,汉族,1971年2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毛华松,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文秀,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少英,女,汉族,1975年3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毛华松,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文秀,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庞锡强因与被上诉人邵家康、李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邵家康、李少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庞锡强清偿借款本金156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30日起以15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二、邵家康、李少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庞锡强清偿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30日起以4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三、邵家康、李少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庞锡强清偿借款本金336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0日起以33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庞锡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其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73元,由庞锡强负担4073元,邵家康、李少英负担14700元。邵家康、李少英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庞锡强已预交的14700元,在判决生效后,经当事人书面申请,原审法院予以退还。上诉人庞锡强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庞锡强与邵家康是朋友关系,邵家康因资金周转曾多次向庞锡强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息2%,且邵家康一直按约定支付利息的。另外,2011年开始,银行短期贷款利率为6.1%,双方约定的月息2%并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二、原审法院仅采信了庞锡强关于邵家康偿还款项的陈述,但却否认该款为利息,并曲解为偿还本金,这种肢解了庞锡强的陈述去认定事实的方法是不正当的,有违日常经验,既不公平,又不合理,损害了庞锡强的合法权益。三、原审法院无视本案为系列借款纠纷(庞锡强及其亲戚共六人六案均一致主张约定月息为2%且有交易习惯印证),邵家康的其他债权人吕妙桂、周美婵、吕妙珠、吕好的借款利息得到法院的支持,而庞锡强作为在前的出借人其借款利息却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故原审法院在利息问题上作出了与其他亲戚债权人相矛盾的判断和认定,对庞锡强是不公平的。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邵家康、李少英偿还本金l9164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30日起以191640元为本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邵家康、李少英偿还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2日起以600000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计算);3.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邵家康、李少英偿还本金3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20日起以3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三项合计增加l69640元。被上诉人邵家康、李少英共同答辩称:邵家康与他人的借款是否约定利息,不能推定在本案的借款也约定利息,邵家康与庞锡强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对涉案三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处理是否正确。首先,对于2010年12月30日的借款20万元、2011年1月30日的借款60万元以及2011年5月20日的借款35万元,庞锡强在诉讼过程中承认邵家康分别支付了44000元、120000元以及1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事实直接予以采纳,并无不当。其次,庞锡强主张邵家康按照口头约定即月息2%支付利息,例如16000元是2010年12月30日及2011年1月20日借款本金合计80万元的月利息,但根据邵家康提供的庞锡强无异议的网上转账记录,该款项用途一栏空白,并没有表明是用于支付利息,且庞锡强与邵家康之间除本案外还有多次的借贷发生,双方的交易是滚动的,导致邵家康支付的款项到底是归还借款还是利息无法查清,庞锡强作为债权人主张为支付利息,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再次,庞锡强、邵家康在涉案的三张借据中并无约定借款需要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上述借款应为不支付利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的三笔借款为无息借款并根据庞锡强的自认扣减其借款本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庞锡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92.8元,由上诉人庞锡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洁代理审判员 陈星星代理审判员 姚淑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招玉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