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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终字第16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三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刘宇昕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三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刘宇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67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三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水碓北里19楼(金麦穗宾馆)236室。法定代表人樊庆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北京市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宇昕,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三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达文化传播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4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三达文化传播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刘宇昕自2012年7月到我公司任职,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严重违反公司纪律,不仅在公司殴打女同事,而且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将公司拟出版的出版物名录泄露给第三方,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因其严重违纪,我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将其开除。现起诉要求判令:1、我公司与刘宇昕于2012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2、我公司不支付刘宇昕2012年10月工资2530元、2012年11月工资1047元;3、我公司不支付刘宇昕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637元;4、我公司不支付刘宇昕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元。刘宇昕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三达文化传播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三达文化传播公司未就仲裁裁决第一项确认的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提出异议,故据此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日期为2012年6月26日。三达文化传播公司主张刘宇昕实际工作至2012年10月31日,但其作为用人单位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刘宇昕主张其实际工作至2012年11月15日的意见予以采纳。故刘宇昕要求确认双方于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三达文化传播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三达文化传播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同时亦未就刘宇昕的工资实际发放至2012年10月30日的主张举证,亦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刘宇昕关于其工资实际发放至2012年9月30日的意见予以采纳,并对于刘宇昕要求三达文化传播公司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15日的工资的主张予以支持。三达文化传播公司未与刘宇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刘宇昕要求三达文化传播公司支付2012年8月1日至11月1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达文化传播公司未就其主张的刘宇昕存在违反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行为的情况举证,无法证明其公司解除与刘宇昕劳动关系存在合法事由,故刘宇昕要求三达文化传播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主张于法有据,亦予以支持。就刘宇昕在职期间的月工资标准问题,三达文化传播公司、刘宇昕均未就各自主张充分举证,依据刘宇昕在2012年7月至9月的实收工资金额的平均数确定刘宇昕的月工资标准为2530.47元。刘宇昕要求三达文化传播公司支付2012年10月工资2530元、同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工资1047元、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637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元均不高于该标准,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判决:一、确认北京三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刘宇昕自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三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宇昕二〇一二年十月份的工资二千五百三十元;三、北京三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宇昕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的工资一千零四十七元;四、北京三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宇昕自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八千六百三十七元;五、北京三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宇昕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千五百元;六、驳回北京三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三达文化传播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刘宇昕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刘宇昕曾系三达文化传播公司员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20日,刘宇昕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三达文化传播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2013年3月14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1538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三达文化传播公司、刘宇昕双方于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三达文化传播公司支付刘宇昕2012年10月工资2530元、2012年11月工资1047元;三、三达文化传播公司支付刘宇昕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637元;四、三达文化传播公司支付刘宇昕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元;五、驳回刘宇昕的其他仲裁申请。三达文化传播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审理中,双方就刘宇昕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情况存在争议。刘宇昕主张其于2012年6月26日入职三达文化传播公司,约定试用期两个月,试用期月工资为24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3000元;其实际工作至2012年11月15日,后三达文化传播公司以其殴打员工、扰乱公司秩序为由阻止其继续工作;其工资实际发放至2012年9月30日。就其主张的实际工作截止时间,刘宇昕提交了2012年11月份考勤卡一份及QQ聊天记录一份。考勤卡写明姓名为刘宇昕,最后打卡日期显示2012年11月15日。刘宇昕称QQ聊天记录系其于2012年11月15日与三达文化传播公司会计就工资发放事宜进行交流的对话记录。刘宇昕未提交证明其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情况的证据。三达文化传播公司称刘宇昕提交的考勤卡和QQ聊天记录均未显示三达文化传播公司信息及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三达文化传播公司称刘宇昕于2012年7月入职其公司;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左右;刘宇昕实际工作至2012年10月31日,后刘宇昕因殴打员工、泄露公司商业秘密被其公司开除;刘宇昕的工资实际支付至2012年10月30日。三达文化传播公司未提交证明刘宇昕实际工作至2012年10月31日、工资实际发放至2012年10月30日的证据。三达文化传播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日期均为2012年11月1日的《通报》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各一份。《通报》的内容为:“刘宇昕,原任少儿图书事业部少儿图书编辑,自入职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具体表现如下:1、在个人微博发表公司未出版图书的信息……2、无法按时保证质量完成工作……3、上班时经常性迟到……给予刘宇昕开除处理,扣发2012年10月工资,不发放业务提成即绩效奖金,自2012年11月1日起执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内容为:“刘宇昕先生:因你自入职以来,无法按时保证质量完成工作……公司根据你的情况研究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关系,扣发2012年10月工资,不发放业务提成即绩效奖金……”刘宇昕表示此前并未收到过《通报》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对于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三达文化传播公司未提交证明刘宇昕存在《通报》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所述的违反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的行为,以及三达文化传播公司向刘宇昕送达或告知《通报》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证据。三达文化传播公司、刘宇昕均认可刘宇昕在职期间的实收工资及期间如下:2012年6月26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为320元;同年7月整月为2500元、同年8月整月为2500元、同年9月整月为2591.42元。刘宇昕同时提交了银行明细查询单,三达文化传播公司对于真实性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明细查询单、京朝劳仲字(2013)第01538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三达文化传播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刘宇昕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三达文化传播公司未提交关于刘宇昕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情况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对刘宇昕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11月15日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刘宇昕关于其工资实际发放至2012年9月30日的主张予以采纳,并对于刘宇昕要求三达文化传播公司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15日的工资的主张予以支持。因三达文化传播公司认可与刘宇昕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刘宇昕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因三达文化传播公司未提交《通报》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所述刘宇昕存在违反公司纪律行为以及向刘宇昕送达《通报》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证据,故三达文化传播公司未能证明其公司解除与刘宇昕劳动关系的合法性,本院对于刘宇昕要求三达文化传播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三达文化传播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三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洁代理审判员 李 倩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文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