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麦杏梅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麦杏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1029号原告:麦杏梅,女,汉族,1971年5月6日出生,原住广东省台山市广海镇,现住江门市江海区。委托代理人:钟健林、钟锦泉,均系江门市新会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罗志宏,总经理。原告麦杏梅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健林、钟锦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8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新会往胜利路方向行驶,7时10分,行驶至江会路华侨中学对开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余婵娟驾驶的粤JU27**号二轮摩托车超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编号第20120174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婵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髌骨骨折;2、多发性擦挫伤;3、右眼挫伤。于2012年12月18日出院(住院14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遵医嘱定期门诊复查,2013年4月13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伤残十级。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有:门诊医疗费732.3元、陪护费700元(5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天9644.4元(2540元/月折日工资84.6元/天×114天)、伤残赔偿金60453.4元(30226.7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抚养人麦文庆生活费1224.4元(9795.60元/年×5年×10%÷4人)、严菊方生活费2448.9元(9795.60元/年×10年×10%÷4人)、黄海涛生活费6718.8元(22396.35元/年×6年×10%÷2人),经被告估价车损150元,以上合计:89772.2元。余婵娟是粤JU27**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余婵娟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粤JU27**号二轮摩托车机动车第三者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经济损失89772.2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3、医疗费收据、清单、鉴定费发票;4、鉴定意见书;5、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居住)证明;6、身份证、户口部、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被告书面答辩称:一、针对原告在本案中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我司对该案中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蓬江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粤JU27**仅在我司购买交强险,我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各项请求,具体意见如下:1、医疗费:原告没有提供门诊病历,无法确认费用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不予赔付。2、住院伙食费、护理费;由法院依法认定。3、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工资签领表及银行转账记录,不能确认其实际工资收入;若原告不能补充提供相关证据,误工标准应参照农林牧鱼业平均工资17944元/年计算。另原告住院14天,医嘱休息2个月加2周,没有持续误工至定残前的医嘱证明,误工时间不能计至定残前一日,应为14+60+14=88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没有提供工资转账记录,我司不确认原告有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农村户口性质10542.84元/年计算。5、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6、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均应按农村消费性支出7458.56元/年计算;且定残时严菊芳年满71周岁、黄海涛年满14周岁,计算年限应分别为9年、4年。7、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精神抚慰金应在3000元内为宜。三、关于本案诉讼费,依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交强险不承担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是该事故的侵权人,该诉讼也不是由于保险公司过错而引起的,故不用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余婵娟驾驶粤JU27**号二轮摩托车从新会往胜利路方向行驶,7时10分,行驶至江会路华侨中学对开路段时,因注意不足,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处理,作出编号为第NO:20120174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婵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麦杏梅无责任。事故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同月31日出院,共住院14天,期间有陪人1名,花费医疗费4996.46元(已由余婵娟支付);出院后继续看门诊,花费医疗费732.3元;医嘱建议共休息70天。2013年4月13日,原告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并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麦庆文(1937年4月23日出生)与母亲严菊芳(1942年4月4日出生)共生育四个儿子,原告与丈夫生育儿子黄海涛(1998年10月21日出生)。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至今随丈夫居住在江门市江海区礼乐文昌花园51幢501房;2008年6月至今在江门市蓬江区万众电池实业有限公司做电池制造工,单位证实其在职期间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40元。粤JU27**号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第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现场调查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并认定余婵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麦杏梅无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对事故现场勘查以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余婵娟负事故责任的100%。第二,关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核实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728.76元(其中住院费用4996.46元由余婵娟支付,门诊费用732.3元由原告支付),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清单、医疗费发票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不予赔付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原告共住院14天,在住院期间有陪人1名,其主张按照50元/天的计算标准,得出护理费为700元(50元/天×14天)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4天,其主张按照50元/天的计算标准,得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50元/天×14天)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并不能证实原告因伤持续误工,故其提出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没有持续误工至定残前的医嘱证明,误工时间不能计至定残前一日,应按88天计算的抗辩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误工标准按每月2540元计算没有超过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误工标准应参照农林牧鱼业平均工资17944元/年计算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7450.67元(2540元/月÷30天×88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于1971年5月6日出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工作及居住证明,可以证实其已在本市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故依法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60453.4元(30226.71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按农村户口性质10542.84元/年计算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扶养人生活费。在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父亲麦庆文年满75周岁,母亲严菊芳年满70周岁,儿子黄海涛年满14周岁。原告主张按9795,6元/年的标准,得出麦文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24.4元(9795.6×5年×10%÷4)、严菊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48.9元(9795.6元/年×10×10%÷4人)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按22396.35元/年的标准计算黄海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其主张计算6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黄海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79.27元(22396.35元/年×4年×10%÷2)。被告提出黄海涛年满14周岁,计算年限应为4年的抗辩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计算标准均应按农村消费性支出7458.56元/年计算,定残时严菊芳年满71周岁、计算年限应为9年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共为8152.57元(1224.4元+2448.9元+4479.27元)。综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8605.97元(60453.4元+8152.5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无可弥补的巨大创伤,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市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请求过高,精神抚慰金应在3000元内为宜的抗辩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7、鉴定费。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有正式的发票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8、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损15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728.76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7450.67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8605.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88185.4元。第三,关于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粤JU27**号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车辆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故依法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700元、误工费7450.67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8605.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共81756.64元,该数额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以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572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合共6428.76元,该数额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以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扣除余婵娟已支付的4996.46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432,3元给原告。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83188.94元(81756.64元+1432.3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但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基于交强险向原告麦杏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83188.94元。二、驳回原告麦杏梅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麦杏梅。本案受理费2044元,减半收取1022元,由原告麦杏梅负担7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9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梁永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银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