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海商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金克与干霖、沈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干×,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商初字第1049号原告:金×。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干×。被告:沈×。委托代理人:王××。原告金×诉被告干×、被告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沈×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起诉称:2012年5月11日,被告干×因流动资金所需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由被告沈×提供担保。同日,三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保证期限等。现被告干×未能按期付息还款,被告沈×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及实现债权费用149900元;二、被告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干×未作答辩。被告沈×答辩称: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但原告起诉时未提供款项交付凭证;约定利息是120000元每月,利息超过了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的四倍,超过部分利息应该抵扣本金,现尚欠借款本金2530275元;本案借款是由于赌博借款的,借款合同无效,保证人不需要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1、保证借款合同、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1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并约定各自权利义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沈×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是格式合同,其中的利息约定过高,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还有效、签字就代表已经收到借款等内容不合理。2、被告干×出具的指定收款人账号信息一份、收款凭证一份,交易明细两份。证明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4000000元,并由被告干×出具收款凭证,其中2000000元是原告妻子打入被告干×指定的案外第三人账户,另外2000000元交付了十张承兑汇票。经质证,被告沈×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款人是否被告干×本人指定及收款凭证是否被告干×出具无法确定;即使交付承兑汇票属实,汇票是有贴息的,本金里应该扣除60000元左右的贴息。3、短信记录、短信详单各一份。证明2013年2月25日沈×确认尚有3000000元本金未归还,被告沈×同意归还本金及利息。经质证,被告沈×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无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干×之间的借款余额。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服务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49900元。经质证,被告沈×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干×未提供证据。被告沈×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1、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被告沈×妻子于2013年3月5日打入原告银行卡180000元,用于支付2013年1月11日到2013年3月10日两个月的利息18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是支付到2013年2月10日的利息。2、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沈×妻子于2013年1月11日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卡1000000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待证事实无异议。由于被告干×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从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沈×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相对方被告沈×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沈×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沈×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待证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出借人为原告金×、借款人为被告干×、保证人为被告沈×,约定:借款金额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11月10日止;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务、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及调查费用等全部费用),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借款利息为120000元每月,现金支付,被告干×逾期还款付息的,应以到期借款本息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若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仍有效;各方在本合同上签字时,借款人即已收到本合同所涉的全部借款金额,借款人不再另行出具收条。原告陈述,已交付4000000元借款,其中2000000元系转帐支付,2000000元以交付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同日,被告干×出具收款凭证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2013年1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沈×归还的本金1000000元。2013年3月5日,被告沈×向原告支付利息180000元。另外,原告自认已收到两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10日。因被告干×未归还余款,被告沈×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提起诉讼,已支付律师费1499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干×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干×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其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沈×在保证借款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理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沈×辩称本案借款系赌债,但原告并不认可,被告沈×也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这一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事实清楚,到庭当事人也均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中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是否应当从本金中扣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为每月120000元,折算后月利率为3%,明显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当予以调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沈×就借款利息达成一致,两被告已支付利息1140000元,自借款之日至2013年3月10日期间的应付利息双方确定为760000元,超出部分380000元从本金3000000元中扣除,自2013年3月11日起,以本金262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上述协议在合同约定范围内,约定的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期)的四倍,且对被告干×有利,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因保证借款合同中原、被告已有约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干×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49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干×归还原告金×借款26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本金26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干×支付原告金×实现债权费用149900元。上述款项,被告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干×追偿。案件受理费343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386元,由原告金×负担6235元,被告干×负担33151元,连带责任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群新代理审判员  裴智俊人民陪审员  范传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屈周燕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