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汤小华与徐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小华,徐美军,金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重字第1号原告:汤小华。委托代理人:施海华。被告:徐美军。委托代理人:张大阳、吴震东。第三人:金玉华。委托代理人:金晓群。原告汤小华为与被告徐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0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青海独任审理,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了(2012)东商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因原告汤小华不服判决,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2年10月10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金商终字第886号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2)东商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东阳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重新受理本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金玉华为第三人。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2013年6月19日、2013年10月1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汤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海华,被告徐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阳、吴震东,第三人金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晓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小华起诉称,被告徐美军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8月11日向原告汤小华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未还款。从2011年11月份起,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还款,原告遂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美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约为6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约定书复印件1份[原件存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金商终字第886号案卷中],证明在2008年1月24日原告汤小华与第三人金某甲结婚时就约定了汤小华财产独立的情况。二、外国人居住证和租房合同2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在国外分居的事实。三、2011年永康方岩全家福照片1张,证明被告徐美军与第三人金某甲虽然已经离婚,但第三人与被告儿子、儿媳关系很好的事实。四、公墓照片3张,证明2009年5月18日,在金店墓碑上刻着徐美军(徐梅娇)是儿媳的事实,2009年被告与第三人已经离婚了。五、QQ信息截图复印件1份7页,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事实。六、东阳市人民法院(2008)东民一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书、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金中民终字第747号判决书,证明金某甲诉卢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第三人承认其妻子是被告,被告也承认这一情况的事实。七、(2012)东商初字第8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2011年1月第三人金某甲为被告徐美军的借款担保,双方关系密切的事实。八、民事起诉状1份、民事答辩状1份、授权委托书1份、2001年10月3日茂华进出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2008)东民二初字第418号裁定书1份(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不是在第三人的介绍下认识,2006年1月10日原告以公司名义委托徐美军负责在义乌等地代理货物发运等事实以及第三人金某甲于2006年1月10日前就已了解到原告汤小华单身且个人财产丰厚的事实。九、2009年8月11日被告徐美军出具的借条1份和存款凭证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本息分文未付的事实。十、录音光盘1张及通话记录1份,证明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手机通话中被告悉知原告与第三人近两年感情不好、分居等事实,也知道其向原告借的100万元是原告的个人债权,被告仍想通过债权转让方式来清偿该笔债务。十一、短信截图2页及通话记录3页,用以证明2012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时,被告就想通过对其他人享有的债权以债权转让方式转让给第三人,以抵销被告欠原告的款项。十二、QQ信息截图2页,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3月13日收到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110万元后,于同年3月15日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十三、茂华进出口公司的账户总账1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不管从公司还是个人都是独立的,符合2008年元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的约定,货物是原告的公司向第三人的公司购买的事实。十四、原告名下茂华公司基本情况1份,证明原告于2001年已资产丰厚的事实。被告徐美军答辩称,截至2012年3月13日,被告已归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了利息60万元。其中汇给第三人的110万本息应视为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因为第三人与原告系夫妻,适用家事代理,原告将款项汇给第三人系合理、善意的。针对以上答辩意见,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本案债权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权的事实。二、第三人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截至2012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其中以现金方式交付42万元的事实。三、汇款凭证4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及其弟弟汤卫红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8万元的事实。四、汤小华中国银行活期1本通(共16页),证明金某乙受被告委托存入原告账户共计18×××11.7元(该款包括在证据二中的42万元之内)的事实。五、借条、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书各1份,证明在诉前原、被告曾协商以债权转让形式结算,后由于原告反悔,要求以现金结算导致原告起诉的事实。六、收条及汇款凭证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以汇款方式支付剩余本息110万元,双方账目结算清楚的事实。七、公证书1份,证明原、被告在聊天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部分本息的事实。八、证人金某甲证言,证实其与原告现在是夫妻关系,双方感情不错,现在一起做生意。被告是其前妻,双方离婚已有7、8年,汤小华将100万元借款被告时其是知道并同意的。2012年3月13日,被告已将借款100万元及利息10万元共110万元汇入其账号,其收款后向原告进行了告知。2012年3月13日前的借款利息共计50万元已支付。九、证人金某乙证言,证明其从被告处收取了20万元左右利息的事实。十、证人袁某证言,证明从被告处收取的借款利息有两笔是其存入原告个人存折的,共计4万元。十一、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8月其受被告委托分别汇入原告的胞弟汤卫红个人账户2万元,2次共计4万元,用于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十二、东阳市人民医院诊疗证明单及许为文出具的书面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许为文因左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无法到庭作证,其出具书面证言证实2011年9月13日其受被告委托将2万元汇入汤卫红账户用于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十三、本院依被告申请调查的银行存款凭条和个人业务交易单共10份,用以证明2010年9月13日至2011年5月15日,金某乙和袁某存入原告存折的款项共计为142611.70元的事实。第三人金某甲述称,本案100万元借款,其中22万元是第三人以现金方式交付的被告的。针对该借款,被告已于2012年3月13日支付给第三人110万元,其中100万元用于归还本金,10万元用于支付利息。针对以上陈述,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一、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登记注册中心法人商业登记注册证明1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于2005年4月5日在阿尔及利亚注册成立金太阳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一起共同经营的事实。二、中国银行存款回单4份、外汇兑换水单1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经济往来,双方财产混同的事实。三、公司公文1份,证明在“约定书”中的英文系金太阳公司公章的事实,公文的形成时间是2010年7月15日,证明该纸张是先签名后打印文书,说明原告提供的约定书是伪造的事实。四、护照1份及照片2张,证明第三人的儿媳袁某于2010年8月25日出国到阿尔及利亚与第三人、原告帮忙打理公司,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婚姻关系幸福的事实。五、照片4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婚后关系亲密,双方于2010年到法国旅游并在埃菲尔铁塔拍照的事实。六、武义县吉祥厂、东阳市瑞尼制伞有限公司、王洪云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婚后一直有经济往来的事实。七、信函1份,证明原告要求第三人进货以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经济混同的事实。八、发货单6份,证明第三人将货物发往阿尔及利亚金太阳公司的事实。九、证明两份及银行查询记录1份,证明第三人汇给陈宇鸿的款项系用于归还借款。十、陈宇鸿证人证言笔录1份、王某证人证言笔录1份,证明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2012年3月14日汇给陈宇鸿的60万元款项是归还第三人向陈宇鸿的借款。十一、钟松滨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汇给钟松滨的50万元系用于归还借款。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约定书系伪造的。中国驻阿尔及利亚大使馆领事部的印签只能证明约定书上的印章和签字是真实的,不能证明内容是真实的。约定书的左上角与右下角都有金太阳公司的公章,是因为约定书所用的纸张是第三人为了方便办理公司事务事先签名并加盖了公章的空白纸张,该约定书系原告利用上述纸张伪造的,约定书系夫妻双方私人的,没有必要加盖公章。第三人提出,约定书应当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签字确认,但上面没有汤小华的签字,形式上不真实;约定的内容只是原告的财产与第三人无关,并无约定第三人的财产与原告无关,约定的内容不符合生活常理;约定书的时间在第三人签名之前不合常理;第三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在阿尔及利亚开创公司,第三人经常回国,为了公司方便经常有签字并加盖公章的空白纸张留给原告,约定书的内容是原告自己打印在该类空白纸张上的。本院认为,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约定书”系伪造的情况下,应认定其是真实合法的,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经济是独立的,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于翻译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提出从居住证的中文翻译件中看原告的居住时间是2011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第三人的居住时间系2008年4月10日至2010年4月9日,是不同的居住时间,不能证明双方分居的事实。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其本人的居住证有效期为2011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第三人的居住证有效期为2008年4月10日至2010年4月9日,分属不同的时间段,居住地点不同并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分居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提出拍摄时间没有依据,照片是看不出谁是本案被告,第三人提出不记得有该照片,即使有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照片确系被告、第三人及儿子、儿媳的合影,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拍摄时间及证据的形成有问题,被告对于名字有无被刻在墓碑上并不知情。第三人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墓碑不是第三人刻的,第三人也没留意这件事。本院认为,根据该照片第三人父亲墓碑上刻有被告的名字,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认为聊天记录是原告单方面打印的,与实际记载是否相同不能确认,但原告确实向被告主张过债权。第三人提出该聊天记录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第三人对此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聊天记录系原告打印,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之所以作为案件的代理人是因为其与第三人之间债权有划分,130万元的投资归被告所有,虽然对外的名字写的是第三人,但由被告作为代理人主张权利。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庭审中的陈述第三人不知情,根据其与被告之间的协议债权由被告享有,因此第三人并不出庭。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由被告作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向他人追讨债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提出第三人为被告提供担保并不说明双方关系密切,可能是有利益关系等;双方的户籍地址一致是因为被告与第三人结婚后将户籍迁到第三人处;第三人认为调解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七能够证明2011年1月1日第三人为被告向他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被告、第三人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十,被告与第三人认为录音内容与提供的书面资料不相符,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内容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在原、被告通话录音中,被告明确表示“我也知道你们两年多没有在一起,包括他(指第三人)那个大姐那天也这么说”的内容可以确定被告是知道原告和第三人已分居两年多、感情不好的事实;同时在被告向原告提起将对他人享有的110万元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用于抵销原、被告之间的债务时,原告明确表示“他(第三人)是他我是我,你欠我的是我的”,“他拿回来是他的,我觉得你不能这样子(把)我和他混起来的”,这一内容可以确定原告是明确告知被告,本案争议的借款是原告个人债权,与第三人无关。同时原、被告在谈话录音中均认可被告与他人为了投资,于2009年8月11日或12日一起直接找原告个人商谈借款事宜。对于上述事实的证明力应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十二,与本案讼争款项有关联,且能证明原告主张,应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三,第三人认为该证据是伪造的,即使是真实的只能说明茂华公司与金太阳公司之间有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认为该证据仅仅是账册,没有发票或付款凭证,内容上就不完整;其反映的是2010年金太阳与茂华公司的账目,与第三人举证的2008年、2009年、2010年的货款往来时间上对不上,而且账目上显示还有贷方余额,说明双方款项并未结清。本院认为,两个公司本来就是两个不同的经济主体,公司之间往来货款并不能反映其法定代表人个人之间的经济状况,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四,被告与第三人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质证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原、被告在庭审中已经确认2012年3月13日之前已支付的利息为42万元,本院不再进行认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三人提供结婚证给被告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夫妻关系不好,不然不会提供给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夫妻关系,应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曾将对他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于抵销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八,原告认为该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夫妻感情不好,不然不可能帮被告作证。第三人提出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是因为与被告系前妻前夫关系,虽然离婚但是友情依旧,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0万元款项,第三人觉得没有道理,遂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对于2012年3月已支付利息部分,双方已确认,本院不再认证;对于第三人收到被告交付的110万元的说法,可以与汇款凭证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本院认为该证据在国外形成,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证据形式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组证据中并没有原告与第三人账户之间的转账,不能证明双方经济混同。被告认为外汇水单上面有第三人金某甲的名字,说明由原告将款项汇给第三人再由第三人兑换成人民币,可以证明双方有经济往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经济混同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三,本院已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约定书”一并认证。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四、五、六,原告认为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证据四、五、六不予采纳。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七,原告提出证据上没有注明具体年份,无法确认具体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经济混同的事实,不予确认。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八,被告无异议,原告提出第三人进货是第三人自己的行为,原告并不知情。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原告认为陈宇鸿通过陈红玉汇款本身不合理,约定的利率3分过高,而且第三人与陈宇鸿、钟松滨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结合汇款凭证,可以证明第三人收到被告交付的110万元款项后未将款项交付给原告,而是转给了案外人陈宇鸿、钟松滨。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汤小华与第三人金某甲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月24日在中国驻阿尔及利亚大使馆登记结婚,并于结婚时对夫妻财产进行了约定:汤小华名下的房产包括财产以及所有的债权债务与金某甲无关。被告徐美军与第三人金某甲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月利率2%。原告于2009年8月12日汇给被告70万元、现金交付22万元,于2009年8月15日汇给被告8万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42万元。因被告未及时还清借款,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在明知原告与第三人夫妻感情不和并已分居两年多的情况下,于2012年3月13日汇款110万元给第三人金某甲。同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0万元,共计110万元。收到110万元汇款后,第三人金某甲于2012年3月14日将其中60万元汇给案外人陈宇鸿,于2012年3月15日将剩余50万元汇给案外人钟松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美军向原告汤小华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及时清偿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经支付了42万元的利息,应当予以扣除。对于被告在起诉后交付给第三人金某甲的110万元,本院认为不应认定为用于归还其向原告的借款,理由如下:1、原告与第三人结婚时对夫妻财产进行过约定,夫妻之间经济是独立的,第三人对原告的财产不享有共有权,原告将其个人钱款出借给被告属于个人债权。2、根据通话录音内容,借款时被告徐美军和他人为了投资直接找原告商谈借款事项,是直接向原告借款。3、根据通话录音内容,被告徐美军对原告汤小华与第三人金某甲感情不和、分居两年多的事实是知情的。而且根据录音内容,被告曾提出要将其享有的对案外人的11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以抵销借款,并陈述第三人金某甲同意该方案,原告明确表示“他(第三人)是他我是我,你欠我的是我的”,“他拿回来是他的,我觉得你不能这样子(把)我和他混起来的”,说明在通话时原告已经明确告知被告该借款是原告个人的,与第三人金某甲无关。因此,被告明知第三人对本案讼争借款无家事代理权,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故认为第三人有家事代理权,将借款直接归还给第三人即等同于归还原告的理由是不成立的。4、第三人金某甲在收到被告的110万元款项后,直接将款项汇出,并未将款项交付给原告。综上,该110万元不能认定为用于归还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需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后,可以向第三人金某甲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美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汤小华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92万元的利息自2009年8月12日起、其中8万元的利息自2009年8月15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应当从中扣除已支付的42万元利息)。二、驳回原告汤小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200元,由原告汤小华负担5040元,由被告徐美军负担19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敏娟代理审判员 虞 行人民陪审员 吴仲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蔡琪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