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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3年3月2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4月27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太康县看守所。辩护人翟会峰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翟会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至2012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父亲陈某某(系太康县马厂信用社客户经理)患病期间,代理行使信贷业务。先后三次违规收取贷款本息共计59000元后未入帐,占为已有。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退赃。所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侵占数额59000元无异议,表示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处理。辩护人辩护称,1、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2、案发后陈某某及其家属已全部退赃;3、陈某某系初犯,陈某某因父亲治病急需而实施职务侵占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不很严重,并且有悔罪表现,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1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父亲陈某某(系太康县马厂信用社客户经理)患病期间,代理行使信贷业务。2012年7月份一天,陈某某违规收到马厂镇徐庄村村民何某在马厂信用社于2011年5月6日的贷款2万元后未交入帐,占为已有。2、2011年6月30日,太康县马厂镇黄庄村村民李某某在马厂信用社贷款5万元。2012年6月份一天,被告人陈某某违规收到该笔贷款中本息2.2万元后未入帐,占为已有。3、2012年4月20日,太康县马厂镇撞寨行政村村民李某某以李树平的名义在马厂信用社贷款5万元。2012年6月份至2012年10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分别三次违规收到该笔贷款本息共计1.7万元后未入帐,占为已有。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全部退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了2011年5至2012年10月份期间,在父亲患病期间,代理行使信贷业务,先后三次违规收取贷款本息共计59000元后未入帐,占为已有的情况。2、证人何某证实2012年7月份我和马厂镇大陆庄的陆某某一起去信用社还了两万元,这两万元我交给陈令凯的儿子陈某某的情况。3、证人陆某某证实同何某一块去信用社,把两万元交给陈某某的情况。4、证人孙某某、刑某某证实一起去的信用社,在马厂信用社二楼一间办公室里填手续时见到何某与陆某某也去那里的情况。5、证人焦某某、魏某某证实何某的贷款还给了陈某某的情况。6、证人李某某证实了,于2012年6月10日还款2.2万元交给了陈令凯的儿子陈某某的情况。7、证人马厂信用社农贷会计李某证实据李某某说,他本人曾经于2012年6月份还款2.2万元交给了陈某某,经查我们账面上没有这笔款的情况。8、情况说明证实李某某将款交与陈某某时因故少给陈某某100元,后陈某某让与李某某同村的李某某向李某某索要,李某某将100元给了李某某的情况。9、证人李某某证实贷款时我让我村的李某某给我帮忙找的陈令凯贷的款,贷了五万元,贷款时写的是李某某的名字。我已经还了17000元,都是陈令凯的儿子陈某某到我家找我要的,因为手里资金紧张,第一次我只清了4000元利息,第二次只给他3000元,第三次我又给他10000元,每次钱给他后,陈某某都给我写有收条的情况。10、收条证实陈某某收到还款共计17000元的情况。11.联社证明证实陈令勇系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厂信用社客户经理的情况。12、户籍证明证实陈某某、陈某某的人口信息基本情况。13、辩认笔录三份证实存款人对陈令凯进行辩认的情况。14、罚没票据及本院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退赃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将赃款全部退还,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春红审判员  刘 军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军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