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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良商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张晓伟与吴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伟,吴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良商初字第415号原告:张晓伟。被告:吴勇。原告张晓伟诉被告吴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晓伟起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0日,不按规定日期归还借款将按照银行同期四倍的利率计算损失,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二、被告支付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8月30日止的利息9600元,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晓伟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借条原件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的事实。被告吴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张晓伟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在向被告吴勇送达了起诉状、证据副本后,被告吴勇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以上证据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张晓伟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勇未按约返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晓伟要求被告吴勇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勇返还原告张晓伟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勇支付原告张晓伟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被告吴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宇珍人民陪审员  郭函丽人民陪审员  何金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浩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