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刑二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汪向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向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刑二初字第91号被告人汪向滨,男,1970年3月27日,汉族,南京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因本案于2013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大厂看守所。辩护人李子林,江苏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峰江,江苏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向滨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向滨及其辩护人李子林、赵峰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汪向滨应张某甲、巢某甲(均另案处理)的要求,多次介绍南京钢焰贸易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常州市协恒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乾能变压器配套有限公司等8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2188937.53元,税款合计人民币318050.77元,并已全部申报抵扣。被告人汪向滨从中谋取利益。2013年1月7日,被告人汪向滨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汪向滨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甲、曹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抵扣证明、发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并指控被告人汪向滨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具有坦白情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汪向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被告人汪向滨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与事实不持异议,其提出被告人汪向滨具有以下情节:1、系从犯;2、犯罪情节属“数额较大”,而非“数额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3、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小,本案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和危害后果;4、系初、偶犯,无前科劣迹;5、归案后坦白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汪向滨应张某甲、巢某甲(均另案处理)的要求,多次介绍南京钢焰贸易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常州市协恒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乾能变压器配套有限公司等8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2188937.53元,税款合计人民币318050.77元,并已全部申报抵扣。被告人汪向滨从中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12月、2011年6月,被告人汪向滨应张某甲的要求,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南京钢焰贸易有限公司向常州市协恒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18290.15元,税款金额人民币60777.21元,并已申报抵扣。2、2011年3月至4月,被告人汪向滨应张某甲的要求,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南京钢焰贸易有限公司向常州市乾能变压器配套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04272.4元,税款金额人民币29680.61元,并已申报抵扣。3、2011年7月至8月,被告人汪向滨应张某甲的要求,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南京钢焰贸易有限公司向常州市鹤祥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35417.05元,税款金额人民币63265.73元,并已申报抵扣。4、2011年3月至12月,被告人汪向滨应巢某甲的要求,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南京钢焰贸易有限公司向常州市武某创惠车辆配件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96259.46元,税款金额人民币57576.15元,并已申报抵扣。5、2012年4月,被告人汪向滨应巢某甲的要求,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南京钢焰贸易有限公司向常州同惠钣焊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13562.5元,税款金额人民币31030.45元,并已申报抵扣。6、2012年4月,被告人汪向滨应巢某甲的要求,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南京钢焰贸易有限公司向常州市常开电气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0669.75元,税款金额人民币4627.23元,并已申报抵扣。7、2012年5月,被告人汪向滨应巢某甲的要求,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南京钢焰贸易有限公司向常州立晓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97095.15元,税款金额人民币14107.84元,并已申报抵扣。8、2012年4月至6月,被告人汪向滨应巢某甲的要求,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南京钢焰贸易有限公司向常州坤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23371.12元,税款金额人民币46985.55元,并已申报抵扣。2013年1月7日,被告人汪向滨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作如实供述。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汪向滨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2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汪向滨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巢兴国、黄玲缳、钱夏、冯某、王某乙、卢某、吴某、苏某、张某甲、赵某甲、张某乙、杨某、张某丙、顾某、赵某乙、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营业执照、增值税发票进项税金抵扣证明、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务协查报告、银行查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各一份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汪向滨的归案情况;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汪向滨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良好;户籍资料一份证实被告人汪向滨的年龄等自然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被告人汪向滨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汪向滨归案后坦白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向滨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良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2、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被告人汪向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向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汪向滨先后八次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在此过程中存在发票、金钱传递行为,并从中谋取利益,不符合从犯的认定标准,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汪向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向滨犯罪情节属“数额较大”,而非“数额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汪向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犯罪情节属“特别严重”范畴,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汪向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向滨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小,本案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和危害后果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汪向滨应他人要求,多次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被骗,侵犯了国家对税收和发票的管理制度,妨害了社会市场经济秩序,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汪向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向滨系初、偶犯,无前科劣迹,归案后坦白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税收征管秩序不受妨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向滨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23年1月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二、扣押物品现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用于执行本判决第一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董啸龙代理审判员 王婷玉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