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西民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原告胡建波、胡金英、豆翠滑、胡泽雨、胡情然诉被告韩社芳、沙河市东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驰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波,胡金英,豆翠滑,胡泽雨,胡情然,韩社芳,沙河市东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496号原告胡建波,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市南和县三召乡东善友桥村。身份证号:1305271968********。委托代理人张立豪、纪杰琼,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金英,女,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市南和县三召乡东善友桥村。身份证号:1305271965********。委托代理人张立豪、纪杰琼,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豆翠滑,女,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市南和县三召乡东善友桥村。身份证号:1304311985********。委托代理人张立豪、纪杰琼,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泽雨,男,201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南和县三召乡东善友桥村。法定代理人豆翠滑(胡泽雨母亲),女,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市南和县三召乡东善友桥村。身份证号:1304311985********。委托代理人张立豪、纪杰琼,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情然,女,201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南和县三召乡东善友桥村。法定代理人豆翠滑(胡泽雨母亲),女,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市南和县三召乡东善友桥村。身份证号:1304311985********。委托代理人张立豪、纪杰琼,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社芳,男,198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邢台市南和县东善友桥村。身份证号:1305271986********。被告沙河市东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沙河市桥西西环老庄村。法定代表人武新宇,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新路,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建波、胡金英、豆翠滑、胡泽雨、胡情然诉被告韩社芳、沙河市东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驰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宗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波、胡金英、豆翠滑与胡泽雨和胡情然的法定代理人豆翠滑以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立豪、纪杰琼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新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社芳与被告东驰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波、胡金英、豆翠滑、胡泽雨、胡情然诉称,2013年6月18日6时20分,杨高华驾驶豫LC61**号牌重型汽车(载郭照阳),沿邢台市南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光华路交叉口与沿光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胡小帅驾驶的冀EC90**重型汽车相撞后起火然烧,造成杨高华、胡小帅、郭照阳死亡,两车及货物损坏。该事故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下简称事故处理大队)现场勘查做出邢公交认字(2013)第5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高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小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EC90**重型汽车实际车主是韩社芳,行驶证登记车主是东驰运输公司,胡小帅是韩社芳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直销业务处投保了保额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被抚养人生费88059元、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20450元。豫LC61**号牌重型汽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已赔偿255000元,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应当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实际损失,法庭应依法重新计算。对第三者车辆已赔偿部分,在原告总损失中扣除后,我公司对剩余损失,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我公司拒绝理赔的证明,因此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冀EC90**重型汽车实际车主是韩社芳,行驶证登记车主是东驰公司,胡小帅是韩社芳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6月18日6时20分,杨高华驾驶豫LC61**号牌重型汽车(载郭照阳)沿邢台市南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光华路交叉口与沿光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胡小帅驾驶的冀EC90**重型汽车相撞后起火燃烧,造成杨高华、胡小帅、郭照阳死亡,两车及货物损坏。该事故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下简称事故大队)作出邢公交认字(2013)第50097号认定书,认定杨高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胡小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照阳不负事故责任。胡建波系胡小帅之父亲、胡金英系胡小帅之母、豆翠滑系胡小帅之妻、胡泽雨系胡小帅之子、胡情然系胡小帅之女,豆翠滑是胡泽雨和胡情然的法定代理人。胡小帅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五原告作为胡小帅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邢台市桥东法院调解,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5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机动车交通事故致胡小帅死亡,相关责任人和相关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进行赔偿。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8081×20=161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059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丧葬费19771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319950元。因漯河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了原告255000-110000=145000元。但漯河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209950×70%=146965元,原告放弃漯河保险公司赔偿1965元。原告未得到的赔偿数额为(319950-110000)×30%=62985元,已超过冀EC90**重型汽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50000元。本院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建波、胡金英、豆翠滑、胡泽雨、胡情然5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沙河市东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150元不再退还,原告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宗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