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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胡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0009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西丰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6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杉,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0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7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本村村民曹某某因琐事在胡某某家地内发生争执,二人在撕扯耙子的过程中胡某某抡耙子将曹某某面部打伤。董某看见曹某某倒地便打电话求救,胡某某遂用镰刀砍董某面部和左臂部。经鉴定,曹某某两颗上门齿,左侧松动,右侧折断,为轻伤。董某左前臂被砍伤,为轻伤。2013年6月7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孙某、沙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曹某某、董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被害人住院病历、法医鉴定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和辩护理由。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妻子孙某在西丰县金星满族乡XX村自家地里干农活时,本村村民曹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在胡某某家地里二人在撕扯耙子的过程中,胡某某轮耙子打在曹某某面部,致曹某某面部和牙齿受伤。曹某某丈夫董某赶到后看见曹某某倒在胡某某家地里,与被告人胡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用镰刀将董某头面部和左前臂砍伤。经西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曹某某两颗上门齿,左侧松动,右侧折断,经治疗无效后拔出,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董某左前臂桡侧斜形创口疤痕14厘米,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6月7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曹某某、董某与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胡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曹某某、董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0.00元;被害人曹某某、董某表示对被告人谅解,同意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有证人孙某关于被告人胡某某用耙子打伤被害人曹某某面部和牙齿及用镰刀砍伤被害人董某头面部和左臂的时间、地点、经过和起因的证言;有证人沙某某关于被害人董某被被告人胡某某砍伤后伤势情况的证言;有被害人曹某某关于她被被告人胡某某打伤面部倒地后,董某赶到与胡某某发生厮打,被告人胡某某用镰刀砍伤董某头面部和左臂的时间、地点、经过和起因的陈述;有被害人董某关于被告人胡某某用镰刀砍伤他头面部和左臂的时间、地点、经过和起因的陈述;有被告人胡某某关于他用耙子打伤被害人曹某某面部和用镰刀砍伤被害人董某头面部和左臂的时间、地点、经过和起因的供述;有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有被害人曹某某和董某的住院病历;有法医鉴定意见书;有公安机关关于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的说明;有被告人户口证明;有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等。上述证据,证与证、证与供相互印证,形成证明体系,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均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持凶器作案,应酌情从重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3、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尚兆文审 判 员  梁晓莉人民陪审员  姜莉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莒国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