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7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徐瀚晨与孟春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瀚晨,孟春晓,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7536号原告徐瀚晨,男,1976年7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学明,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春晓,女,1982年5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连雨,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12号办公楼1706室。法定代表人左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浩,男,1986年2月2日出生。原告徐瀚晨(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孟春晓(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之智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徐瀚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明、被告孟春晓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连雨、第三人链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甲方以136万元的价格将原告享有所有权的北京市通州区801室(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房屋出卖给被告乙方。乙方于2012年2月14日向甲方支付定金贰万元,2012年2月19日之前将首付五十万元(含已支付定金贰万元)支付给甲方,甲乙双方应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10个工作日内共同前往贷款机构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了原告首期付款伍拾万元。原告取得房屋产权证后,通知被告办理贷款并履行支付余款义务,但被告以不具备购房资格为由,拖延不办贷款且不予支付余额。现请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已因2013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签发《解除合同通知书》而解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合同签订时间、内容属实。我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时符合购房资质,后由于2013年国五条政策导致我不具备购房资格,但是很快我同男友结婚,重新具备购房资格,且原告取得房产证后并未通知我,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辩称,双方争议与我方无关,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该合同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坐落在通州区801号。房屋成交价格为136万元。买受人可以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支付定金2万元。出卖人应当在首付款交付当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2年2月14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第三人链家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于2012年2月14日向甲方支付定金贰万元整。乙方于2012年2月19日之前将首付款五十万元(含已支付定金贰万元)自行支付给甲方。甲乙双方应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10个工作日内共同前往贷款机构办理贷款申请手续。甲乙双方同意,在贷款机构签发批贷函后五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应共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给付原告首付款50万元(含定金2万元),原告将诉争房屋交付给被告居住使用。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于2013年7月1日登记。2013年8月7日,原告将诉争房屋的贷款还清。原告称其2013年8月7日实际取得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此后,原告通知第三人链家公司其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并未向链家公司出示房屋所有权证原件。2013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过一次通话,至于通话的内容,双方各执一词。同日,原告给被告发出两条短信,称:诉争房屋的房产本已经拿到了。但被告称由于手机丢失,其办理了呼叫转移,能够接听原告的电话,但无法收到原告的短信。2013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特快专递,内容是《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并进行了公证。2013年8月30日,被告收到该份快递及通知书。此后,被告通知链家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2013年9月17日,被告使用188开头的新手机号给原告139开头的手机号发出两条短信,称:前一段时间手机丢了,所以一直联系不上您。想看一下房本的原件,确认下这件事,然后履行下合同。原告称其不记得是否收到该条短信。在此期间,原告的手机号并未变更。2012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由于被告系单身,可以购买第二套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2013年初,“国五条”限购政策发布后,被告作为单身人士不得购买第二套房屋,不符合购买条件。2013年9月2日,孟春晓登记结婚。此后,被告又符合购买诉争房屋的条件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而被告另案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立案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证、通话详单、短信、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亦不违反当时的限购政策,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认真遵守履行。2013年8月7日,原告将诉争房屋的贷款还清后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此后,双方进行了沟通。2013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特快专递,内容是《解除合同通知书》。2013年8月30日,被告收到该份快递及通知书。2013年9月2日,孟春晓登记结婚。2013年9月17日,被告使用188开头的新手机号给原告139开头的手机号发出两条短信,要求看房本原件并继续履行合同。由于原告的手机号并未变更,从详单上可以看出这两条短信发送成功,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收到了被告所发的这两条短信。原告称不记得是否收到短信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被告另案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立案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因此,被告不仅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具备了购房资格,而且,其已经以短信通知和另案起诉的方式对原告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提出了异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瀚晨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徐瀚晨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之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