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一初字第02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杨飞与许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飞,许广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一初字第02318号原告:杨飞,男,1970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许广海,男,1968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杨飞诉被告许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广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飞诉称:2012年11月,许广海以做生意为由向我五次借款128000元,我催要后,许广海尚欠90000元,在2013年4月15日给我出具借据。后我多次催要,许广海以生意不好拒付。为此,杨飞提��诉讼要求许广海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许广海做生意向杨飞借款,经催要许广海偿还了部分欠款,许广海尚欠杨飞90000元,并在2013年4月15日给杨飞出具了借据,载明“借居(据),今借杨飞玖万元,90000元,许广海。2013年4月15日。”后经杨飞催要未果。为此,杨飞提起诉讼要求许广海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飞放弃要求许广海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许广海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杨飞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许广海出具的借据,许广海的户籍证明,证人杨某甲、杨某乙、赵某出庭作证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许广海向杨飞借款尚欠9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该借款合法有效,许广海应当返还借款。故陈玉朋要求许广海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广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飞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许广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显中审 判 员 谢玉良人民 陪 审员 李国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代) 尹 鹏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