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信润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松柏、深圳市全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华信润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松柏,深圳市全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160号原告深圳市华信润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大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竹群,女,汉族,1988年4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绍聪,广东百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松柏,男,汉族,1976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深圳市全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松柏。原告深圳市华信润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松柏、深圳市全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全彩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竹群、黄绍聪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松柏签订了编号为华(贷)字第2011-019《贷款合同》和编号为华(补)字第2011-019《贷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王松柏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间被告王松柏须每月1日按1.5%月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月利息,并按借款合同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的月管理费,借款期限至2011年8月31日止。借款期间被告王松柏应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若被告王松柏到期未能按时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和管理费的,则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和逾期管理费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和逾期管理费,直至被告王松柏全部清偿本息为止;同时,对被告王松柏未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双方还约定了复利计收方式;此外,双方还约定了逾期利率、逾期管理费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管理费加收50%。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经原告、被告王松柏商定,由被告王松柏与原告签订华(抵)字第2011-019号《抵押担保合同》,用名下所有的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中心区宝利豪庭1栋金松苑25C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物。2012年4月19日,经原告与被告王松柏、全彩公司商定,由被告全彩公司与原告签订华(保)字第2010-116号《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全彩公司作为被告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2011年3月7日,原告将借款本金250万元转入被告王松柏名下银行账户,被告王松柏收款后出具了书面借款凭证。2011年9月6日,被告王松柏的借款期限到期,被告王松柏除正常支付2011年9月6日之前的利息和管理费外,并未能按约归还本金。经原告先后多次催促,被告王松柏分别于2012年6月1日归还本金50万元、2012年6月5日归还本金50万元、2012年6月7日归还本金50万元、2012年6月8日归还本金50万元,双方解除了抵押合同。被告王松柏从2011年9月7日至今未付过利息和管理费,并拖欠50万元本金。后原告先后多次电话联系并催促各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管理费、罚息或就借款问题协商解决方案,但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拖延至今。原告综合各种因素,决定从逾期之日2011年9月7日起,酌情减少被告应付的利息和管理费,仅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和管理费。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松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1年9月7日起对借款本金5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管理费至付清之日止,计至起诉之日2013年8月23日为60.82万元;2、被告全彩公司对被告王松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状所述基本属实。另查,涉案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全彩公司作为保证人仅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王松柏提供本金250万元的偿还担保。原告于庭审时确认被告全彩公司仅对被告王松柏所欠借务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管理费如何计算,原告提交书面说明称:决定从逾期之日2011年9月7日起,酌情减少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和管理费,仅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月利率2.05%)支付利息和管理费,其中2011年9月7日至2012年6月1日的利息和管理费为45.1万元(以250万元为本金,时间为8个月24天),2012年6月2日至2012年6月5日的利息和管理费为5467元(以200万元为本金,时间为4天),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6月7日的利息和管理费为2050元(以150万元为本金,时间为2天),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8日的利息和管理费为683元(以100万元为本金,时间为1天),2012年6月9日至2013年8月23日的利息和管理费为14.9万元(以50万元为本金,时间为14个月16天)。以上查明事实有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借款凭证、借款确认函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系经批准成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机构,原告向被告王松柏发放贷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与被告王松柏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王松柏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依约可要求被告偿还尚欠贷款本金,并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不违反金融法律法规部分的利息、管理费。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涉案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1.5%、月管理费1%;原告按月以一定比例收取管理费缺乏事实依据,其性质应认定为变相收取的利息;即原告收取的利息(包括管理费)合计为月利率2.5%(1.5%+1%),该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告主动降低其请求的利息(包括管理费)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符合公平之原则,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松柏应支付的利息(包括管理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7日起计至2012年6月1日,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日起计至2012年6月5日,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6日起计至2012年6月7日,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8日起计至2012年6月8日,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全彩公司为被告王松柏就涉案债务本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王松柏向原告所负担的上述债务在本金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全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松柏追偿。原告所主张的超出本金范围内的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松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信润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管理费(利息、管理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7日起计至2012年6月1日,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日起计至2012年6月5日,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6日起计至2012年6月7日,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8日起计至2012年6月8日,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深圳市全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松柏的上述债务在本金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深圳市全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松柏追偿;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华信润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74元、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奕  好人民陪审员 曾  小  平人民陪审员 吕  珍  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世豪(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