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8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吴凤春与常艳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凤春,常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8480号原告吴凤春,男,1967年1月3日出生。被告常焰(曾用名常艳霞),女,1980年9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小琳,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根群。委托代理人钱海莲。原告吴凤春(以下简称中青公司)与被告常焰(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廊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凤春,常焰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小琳,人保廊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海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凤春诉称:2013年9月6日11时20分,在朝阳区东三环辅路双井桥北,常焰驾驶机动车与我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常焰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廊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修车费1750元、车辆承包金及误工费853元。常焰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同意由保险公司来支付吴凤春修车费,不同意赔偿吴凤春车辆承包金及误工费。人保廊坊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吴凤春的修车费,因车辆承包金及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由我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11时20分,在朝阳区东三环辅路双井桥北,常焰驾驶机动车与吴凤春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常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凤春将受损车辆送修,支付修车费1750元,实际修车时间为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6日。吴凤春系北京鑫益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司机,每月向单位交纳车辆承包金5175元。依照该行业惯例,该单位每月应返还吴凤春燃油补贴758元、岗位补贴545元。本市出租车行业出租车司机每月平均工资为2850元。另查,肇事车辆在人保廊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曾经对受损车辆定损175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常焰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常焰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常焰承担。吴凤春主张的修车费,合理合法,且提供明确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吴凤春主张的车辆承包金及误工费,本院按照停运2天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凤春修车费一千七百五十元。二、被告常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凤春车辆承包金二百九十四元、误工费一百五十四元。三、驳回原告吴凤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被告常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常焰负担(原告吴凤春已交纳,被告常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吴凤春)。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安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