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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宁某章开设赌场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甲,男。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2年3月8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释放,同年8月29日被浦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即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5日被浦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宁庆贵,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系被告人的兄弟。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李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甲及其辩护人宁庆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4日起,被告人宁某甲在广西浦北县寨圩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宁某乙的小卖铺内开设赌场,以扑克作赌具,以摆“三公”赌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宁某甲从中抽水获利。2012年3月7日该赌摊被公安机关查处,抓获了被告人宁某甲及其他参赌人员10人,缴获赌具一批和赌资773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宁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宁某乙、苏某、宁某丙、宁某丁、宁某戊、宁某乙、曾某甲、宁某乙、曾某乙、宁某己、黄某、曾某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被告人宁某甲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甲开设赌博场所,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甲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吕耀光审 判 员  韦海澄代理审判员  黎 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业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