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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岚民一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李怀董与赵加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董,赵加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岚民一初字第1279号原告:李怀董,男,汉族,居民,住莒南县。委托代理人:胡馨木,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加强,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代世柱,日照岚山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李怀董与被告赵加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馨木、被告委托代理人代世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怀董诉称:原告自2012年3月5日起受雇于被告,成为被告的驾驶员。2012年9月23日8时许,原告自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巨鹏石料厂下山向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栈子村阜鑫渔港运输石料过程中,因超载车辆侧翻,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在垫付原告的住院费用后,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拒不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49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加强辩称:原告系因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受伤,其应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赵加强提起诉讼,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司机。2012年9月23日,原告李怀董驾驶被告赵加强所有的欧曼福田汽车运输石料,行驶至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桂山头村东山路段时,车辆侧翻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车辆的最大载重为20吨,而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装载石料约30吨。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2013年8月12日,经日照市第二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后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2013年12月12日,经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因此次受伤造成损失如下:误工费11116元,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77天,参照山东省2012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2697元计算,提交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予以证明;护理费493元(25755元÷365天×7天),原告住院7天,期间由其家属于某护理,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一份;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原告住院7天,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5151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伤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的标准计算20年;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440元;交通费800元,提交鉴定费单据一张,以上共计70499元。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8653.92元,已由被告赵加强全部垫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鉴定报告、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加强赔偿其因伤所受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在雇佣活动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受伤,原告选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这一案由向雇主赵加强主张权利,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时对其自身安全有谨慎注意义务,其在明知车辆最大载重的情况下仍超载行驶,其对自身受伤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责任划分,本院认为原告对自身受伤应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其居住地情况,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的标准计算20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1510元;原告主张按照山东省2012年度运输业平均工资52697元计算误工损失,并提供从业资格证等证据支持,且被告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天数应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项,锁骨骨折误工日应为7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0106.27元(52697元/年÷365天×70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鉴定费14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493元,计算标准及依据正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的相关票据证明交通费的实际支出,结合原告伤情及居住地到治疗地单程交通花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不包含医疗费、鉴定费,原告因此次受伤所受损失共计67549.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加强赔偿原告李怀董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4688.31元(67549元×70%-8653.92元×3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怀董的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2元,鉴定费1440元,共计3002元,由原告李怀董负担900.6元,由被告赵加强负担210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学青审 判 员  赵 杰代理审判员  周 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华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