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5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重庆助友创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运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助友创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运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5610号原告重庆助友创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紫荆路3号佳华世纪新城C区A-2-4,组织机构代码75008245-5。法定代表人刘小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蔚滨,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娜,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运霞,女,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助友创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吴运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祯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吉蔚滨、魏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运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重庆助友创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重庆市渝北区民安大道491号天工•太阳岛小区的业主,与原告签订了《天工•太阳岛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其中约定:重庆天工•太阳岛小区物业管理费收取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元/月;共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独立计量核算,费用向业主公摊计收;业主需于每月1日至10日交纳当月的物业管理费;业主、使用人如果未能于到期日起十五天内支付上述款项,管理者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并收取滞纳金:(1)收取未缴付的款项自应付之日起至支付日的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物业服务至2012年6月24日,但被告未依约缴纳物业服务费、电公摊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交纳。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24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物业管理费)1672.67元,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24日期间的电公摊费195.90元;二、判令被告就其拖欠的上述物业服务费,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每月应交金额93.97元为基数,从当月26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分别计算每月所欠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运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壹级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吴运霞是重庆市渝北区民安大道491号天工•太阳岛小区3幢21-1号住宅的业主,该住宅建筑面积为93.97平方米。被告于2007年12月31日接房,并于2008年3月9日装修后入住。2007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天工•太阳岛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天工•太阳岛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其中约定,物业管理费收取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元/月,共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独立计量核算,费用向业主公摊计收。业主需于每月1日至10日交纳当月的物业管理费。业主、使用人如果未能于到期日起15天内支付上述款项,管理者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并收取滞纳金:(1)收取未缴纳的款项自应付之日起至支付日的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经首次业主大会通过及制定正式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与管理者签订之日起本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即行失效。该协议还对委托服务事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对天工•太阳岛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直至2012年6月25日撤场,但被告从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24日期间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书面催收及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发出倡议书仍未交纳。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物业管理费)1672.67元、电公摊费195.90元以及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资质证书、《天工•太阳岛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业主验收楼交接书、业主收楼确认书、装修申请表、业主委员会的倡议书、催收物业服务费的律师函、(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15862号民事判决书等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2月31日签订的《天工•太阳岛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为天工•太阳岛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但是被告自2011年1月起未按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按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的交纳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每月1元,被告的住宅建筑面积为93.97平方米,从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24日(共计17个月零24天)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应为1672.67元(93.97×1×17+93.97×1÷30×24)。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间的物业服务费1672.67元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从2011年1月起未按上述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按该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性质即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公摊费195.90元的请求,因原告对该费用的来源和计算方式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运霞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助友创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24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672.67元;二、被告吴运霞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助友创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所欠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每月应缴物业服务费93.97元为基数,从当月26日起按日千分之三为标准分别计算至所欠物业服务费付清之日止;2012年6月所欠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从2012年6月26日起以当月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75.18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所欠物业服务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重庆助友创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运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蒋祯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