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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刘兴柱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柱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兴柱,男,195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高小文化,中共党员,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南台村原党支部书记,现住唐山市。因涉嫌犯受贿罪,2013年6月7日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窦贵清,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律师。辩护人李凯燕,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3)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兴柱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兴柱及其辩护人窦贵清、李凯燕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74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刘兴柱担任丰润区丰润镇南台村党支部书记。2011年期间,唐山市丰润区引进河南众品肉制品加工项目,该项目需征用丰润区城关镇南台村土地,在此期间,被告人刘兴柱协助丰润镇政府负责征地全面工作。刘兴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该村丰润区奶业科技园区土地上属于丰润区农牧局的地上附着物登记到刘某某(另案处理)名下,致使刘某某、马某某、杨某某(上述二人另案处理)非法获取72万余元。事后,刘兴柱收受上述三人给予的好处费15万元。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兴柱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兴柱辩称,我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我只是配合镇里的征地工作。只是利用家庭关系去给村民做工作,实际我什么家也当不了。辩护人窦贵清辩称,被告人刘兴柱虽然构成受贿罪,但其受贿的款额应该认定为5万元,量刑起点应在五年以上,而不是十年以上。辩护人李凯燕辩称,一、对公诉机关指控刘兴柱收受他人好处的事实没有异议。刘兴柱只是配合镇里的工作,并不具备国家机关授权的行政管理和行政决策权力或职能,不应是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应当构成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经审理查明,1974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刘兴柱担任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南台村党支部书记。2000年8月17日,南台村村民委员会与唐山市丰润区奶业科技园区办公室(原丰润县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2004年6月1日,唐山市丰润区奶业科技园区办公室将上述土地转租给唐山喜恩比园艺有限公司使用。2010年7月9日,唐山喜恩比园艺有限公司将承租的丰润区奶业科技园区(包括土地、联栋大棚、办公室、库房及苗木、花卉)整体转让给南台村村民刘某某、杨某某、马某某。2011年,唐山市丰润区引进河南众品肉制品加工项目,该项目需征收包括刘某某、杨某某、马某某合伙承租的唐山市丰润区奶业科技园区等南台村土地。为此,唐山市丰润区重点建设项目办公室成立河南众品食业项目建设工作领导小组。2011年2月,河南众品食业项目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召开会议决定,由张某某(另案处理)、南台村党支部书记刘兴柱及代理村委会主任朱某某(另案处理)协助地上附着物的清登、补偿工作。后刘某某(另案处理)带领杨某某(另案处理)、马某某(另案处理)找到张某某、刘兴柱、朱某某要求帮忙,在清登过程中将属于唐山市丰润区农牧局的地上附着物登记在刘某某名下,致使刘某某、马某某、杨某某非法获取734457元。事后,刘兴柱收受三人给予的好处费1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刘兴柱向唐山丰润区人民检察院退赃1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唐山市丰润区农业畜牧水产局文件复印件。2、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记账凭证单复印件。3、土地租赁协议复印件。4、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书、占地所涉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明细表和现场勘察表。5、错误登记到被告人刘某某名下的部分国有资产照片复印件及清单。6、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马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7、河北省暂扣物资专用票据。8、唐山众品食业有限公司农牧产业加工基地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9、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河南众品食业项目占地地上附着物评估补偿政策依据的说明。10、唐山市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暂行规定。11、被告人刘兴柱的供述。本院认为,河南众品食业项目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是为了河南众品食业项目建设而成立的非常设性组织,该组织既非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也非政府派出机构。2011年2月,时任南台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刘兴柱只是协助该小组进行项目征地地上附着物的清登、补偿等工作,不属于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不属于法律上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资格。被告人刘兴柱利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兴柱犯受贿罪的罪名不当。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兴柱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管理秩序,保护公共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兴柱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兴柱退缴的15万元赃款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德银审判员  孙洪海审判员  刘秋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晓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