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刑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徐某某、郭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郭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00323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又名徐某乙,男,1992年8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抓获,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3月7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甲,又名郭某乙,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7日到武陟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荆小利、陈颖、被告人徐某甲、郭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17时许,被害人陶某某、宋某甲在大虹桥乡南虹桥十字口东南角的摩托车修理部门口,因行车与李某甲发生矛盾引起打架,陶某某、宋某甲将李某甲打伤。被告人徐某甲、郭某甲闻讯后赶到现场,二人持钢管将陶某某、宋某甲打伤。经鉴定,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陶某某、宋某甲与李某甲、徐某甲、郭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郭某甲于2013年3月7日到武陟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二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陶某某、宋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宋某乙、穆某甲、李某丁、穆某乙、荆某某、张某某、冯某某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鉴定结论、调解协议、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郭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二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中华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维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