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洛民终字第26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安毅与梁雪改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毅,梁雪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民终字第2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毅,住洛阳市。委托代理人:王川,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晓冬,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雪改,现住洛阳市。上诉人安毅因与被上诉人梁雪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川、石晓东,被上诉人梁雪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梁雪改、安毅之间的关系曾经很好,安毅于2011年6月7日向梁雪改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安毅借梁雪改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元)整。最迟于2011年7月3日归还”。长期以来,双方曾经有合作经营的意向;也有互相借款和被告为原告担保借款等经济交往;还有因为本案原告未及时偿还本案被告的借款,被本案被告于2012年先后二次诉至涧西区人民法院解决民间借贷的事情发生。在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亦均未涉及本案借款的事宜,原告亦未提及该2万元借款进行债务折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理应及时归还;被告虽称该款已经偿还,但借条没有收回,没有其他确切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也不承认该借款被告已经归还。被告所举全部证据,均不能证明该2万元借款确已归还,原告现持借条主张权利,不能不予支持。当事人由于自己的原因,导致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难以吻合的不利于自己的后果,理应由自己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不予支持。原告所称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的三万元属于借款,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是借款,故原告主张让被告归还此三万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安毅归还原告梁雪改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毅在判决指定期间若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梁雪改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梁雪改承担630元、被告安毅承担420元(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宣判后,安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7月,梁雪改因开店急需大量现金,于是要求安毅归还2011年6月7日的20000元借款,安毅让丈夫张本亮还款,张本亮在洛阳新区河南科技大学门口25路车站亲手将20000元现金交给梁雪改,当时向梁雪改索要借条,其称忘带了。之后再向梁雪改要借条时,梁雪改说借条找不到了,因两人关系很好,安毅就相信了梁雪改的这种解释,自此二人之间再无提及此事,直至2013年6月梁雪改起诉。梁雪改在其因开店资金紧张以及此后向安毅高息借款时,均未提及该20000元欠款。在安毅起诉梁雪改归还借款案件中,梁雪改也未提出用该20000元抵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须支付被上诉人20420元。梁雪改辩称:上诉人安毅应该偿还我50000元,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二审中,安毅提供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丈夫张某某已将20000元现金归还梁雪改。梁雪改的质证意见为:两名证人均不认识我,也不能确认接收张某某钱的人是我本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安毅向梁雪改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为证,安毅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二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予以确认。安毅上诉称,其已归还该20000元借款,未提供充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其二审中提供的两名证人均无法确认接收张本亮还款的是梁雪改本人,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安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书贵审 判 员 黄义顺代审判员 王鑫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艺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