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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官民初字第0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张洪琴与宜兴市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琴,宜兴市公路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官民初字第0646号原告张洪琴。委托代理人邹季东(受张洪琴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兴市公路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国良,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洪琴与被告宜兴市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客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开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琴的代理人邹季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路客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琴诉称:2013年3月31日,被告公路客运公司员工骆耀其持证驾驶苏BU65**大型普通客车时,遇情况紧急制动,致车上乘客张洪琴摔倒受伤。现已治疗终结,起诉要求公路客运公司赔偿医疗费1496元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待鉴定确认后明确其他各项损失。被告公路客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骆耀其系被告公路客运公司驾驶员,2013年3月31日,骆耀其持证驾驶公路客运公司所有的苏BU65**大型普通客车履行职务过程中,遇情况紧急制动,车上乘客原告张洪琴摔倒造成其右侧肋骨骨折。张洪琴经治疗支付医疗费1496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张洪琴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并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受案后委托鉴定机构鉴定,2013年8月20日,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确认张洪琴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需误工100天、一人护理30天、营养45天,为此,张洪琴支付鉴定费用2300元。据此,张洪琴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1496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9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810元、交通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82.5元,合计75441.5元。并要求公路客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张洪琴之父张金生,已故。张洪琴之母徐友珍,1936年7月7日生。张金生与徐友珍夫妻共生育子张洪明、张洪新、张洪军及女张洪琴4人。以上事实,有事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官林中队的事故说明、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洪琴与被告公路客运公司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真实有效。按照法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公路客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洪琴该损害系其故意、重大过失造成,且公路客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故公路客运公司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权利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及精神损害,侵权人应当赔偿。本案中张洪琴主张的各项损失真实有据,依法应当由公路客运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公路客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洪琴赔偿款75441.5元。公路客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3元,鉴定费用2300元,合计3142元,由公路客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张洪琴垫付,公路客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付给张洪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许开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艳溪 微信公众号“”